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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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秋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71號、109年度偵字第28243號、109年度偵字第30292號、109年度偵字第33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秋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秋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不詳某時,將所申辦: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瀧百貨行白秋萍)、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白秋萍提供之前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林素芬 等1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林素芬等11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芬、 林明坤 、 林振棟 、 林春 、 陳瑞蓮 、張 粟妹 、 郭嘉安 、 劉文峻 、 蔡慈容 、張 菀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明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秋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7至358、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芬、林明坤、林振棟、林春、陳瑞蓮、 張粟妹 、劉文峻、蔡慈容、 張菀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嘉安、 顏金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7871號卷,下稱偵字第27871號卷,第75至77、109至1
11、137至139頁;109年度偵字第28243號卷,下稱偵字第28243號卷,第55至59、83至85、129至133、161至162、197至
199、223至227頁;109年度偵字第33563號卷,下稱偵字第33563號卷,第21至22、33至34、51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24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7518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年7月16日桃園營密字第10900037231號函暨白秋萍客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開戶影像畫面、歷史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0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082343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7052號函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帳戶名鑫瀧百貨行白秋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刑事案件照片(林素芬稱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6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62542號函暨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明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白秋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紀錄、提款卡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白秋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振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紀錄、鑫瀧百貨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487號函暨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095012132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5075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2299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173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6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267500號函暨帳戶個資檢視表(白秋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6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083300號函暨警示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瑞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星展銀行存摺交易記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陳瑞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內容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紀錄、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6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1465號函暨刑案呈報單(張粟妹)、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刑事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6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331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6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35541號函暨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嘉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8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911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內容截圖記錄、半年內交易明細、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鑫瀧百貨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慈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內容截圖紀錄、永豐銀行存摺交易紀錄、手機通聯記錄、顏金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顏金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張莞玲 )、LINE對話內容截圖紀錄、通話紀錄、存摺明細影本、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張莞玲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441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3167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85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30日營存字第11000650611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0年8月5日桃園營密字第11000038251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27871號卷,第19至47、63至70、79至95、101至107、113至129、133至135、141至163、181、191至195、197至203、205至209頁;偵字第28243號卷,第21至25、39至41、49至51、79至81、87至117、119、125至127、135至153、155、163至187、189至195、201至215、217、229至244頁;偵字第33563號卷,第17至19、23至31、35、45至49、67至77頁;易字卷,第29至33、35至39、41至69、71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補充(易字卷,第161至163、35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林素芬、林振棟雖有2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素芬、林振棟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素芬109年6月15日10時37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㈠109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㈡同日11時18分許㈠50,000元㈡30,000元新光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明坤109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6月15日14時35分許148,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振棟109年6月15日11時33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㈠109年6月15日12時41分許㈡109年6月16日6時37分許㈠30,000元㈡3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春109年6月16日10時43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6月16日13時9分許6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瑞蓮109年6月16日10時1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6月16日13時許3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張粟妹109年6月16日10時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3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郭嘉安109年6月15日9時47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20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劉文峻109年6月16日10時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3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蔡慈容109年6月14日17時55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20,000元新光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顏金英109年6月16日9時3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6月16日12時43分許2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張菀玲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109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3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