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日和國際大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玉光
訴訟代理人 王愛娣
被 告 趙憲君 原住桃園縣○○鄉○○路○○號1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地下三樓之地下
三樓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之機械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與原告訂定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座落於桃園縣○○鄉○
○段○○○○號之土地上之同段187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號地下3樓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機械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5日起至98
年11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原告並
於96年7月5日向被告收取1000元之保證金。依據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契約期滿日前未辦
理續約手續及繳納租金,租賃關係即消滅,且契約期滿起3
個月內未辦理退款手續者,保證金即予沒收。詎被告並未於
期限內辦理續約、繳納租金或退款手續,兩造租賃關係既已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亦得沒收保證金。然被告仍繼續使
用系爭停車位,亦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契約書、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後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租賃期限屆滿日即98年11月5日
消滅,是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自租賃期限屆
滿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喪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原因
,惟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即22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使用管理權上之損害。原告就提起
本件訴訟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8年
11月6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共3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總計68,200元;暨請求被告應自101年6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返還其所受領相當於租金2200元
之利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曾收取1000元之保證金,惟被告並未依約辦理退款
手續,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歸還上開保證金,亦無須從其
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主文第2項遲延利息部分,
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8月16日公告
於國外新聞紙,此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參,應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