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解志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繫屬之信用卡款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
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業已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23日移轉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全數讓與原
告。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遂基於上開權利
請求被告清償帳款,又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於91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辦理 東森 得易卡持
用簽帳消費使用,截至93年10月5日止尚延欠債權金額121
,801元,其中包含本金108,022元及循環息13,779元,上開
債權金額迄今未受清償。按雙方合意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之規定:若持卡人有遲延繳款、違反信用卡約定條
款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貴行有權將持卡人之循環信用利
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故原告請求自9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中華銀行讓與翊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讓
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息明細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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