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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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釧如
王建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釧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釧如、王建登係姐弟,2人 明知渠 等均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為搭車玩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楊梅火車站前招攔由 楊家暹 所駕駛之計程車,以此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之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楊家暹施以詐術,2人並均佯裝為欲拜訪友人之重度聽障人士,由王建登持藍色原子筆在紙條上書寫渠2人所欲前往之地址即桃園縣復興鄉華明陵巴陵7之1號,使 楊嘉暹 認王釧如、王建登2人既招攔收費載客之計程車,自當會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跳表所示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王釧如、王建登前往上址。嗣抵達上開處所後,該址屋主表示不識王釧如、王建登姐弟,王釧如、王建登即向楊家暹表示因無法尋得友人,且渠2人亦身無現款而無法支付車資,故需返回桃園地區請他人代為支付,王釧如並持黑色簽字筆於前開紙條上書寫「桃園天使之家教養院」、「桃園縣明復路
91號」而指示楊家暹駕車搭載渠2人轉往上開地點另尋他人代為支付車資,楊家暹不疑有他,復行駕駛該計程車載送王釧如、王建登前往上址,並於100年5月5日上午6時許抵達天使之家教養院,而使王釧如、王建登詐得未付自搭乘計程車時起至抵達天使之家教養院為止共計達5,000元之車資,即可搭乘該計程車前往上開各處之利益。嗣因天使之家教養院守衛表未曾見過王釧如、王建登,王釧如、王建登終未支付計程車車資共5,000元,楊家暹始知受騙,並將未付車資之王釧如、王建登載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釧如以黑色簽字筆、被告王建登以藍色原子筆所書寫之紙條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釧如、王建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釧如、王建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於警詢時一度分別以假名「 蔡佩淇 、 蔡雅淇 」、「 紀仕庭 」應訊,意圖妨礙警方查證工作之進行,幸經警方即時識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又被告王釧如、王建登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0年5月27日訊問時,均表無法聽、說,而需由通譯人員以手語在場協助,於本院100年5月27日訊問時,更均自稱為自幼聾啞之瘖啞人士,並曾就讀國立臺中啟聰學校,惟被告2人於本院該次訊問時,均表渠等並無殘障手冊,亦未曾因聾啞症狀至醫療院所就診、檢查,嗣經本院就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是否為瘖啞人士一節分別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經分別函覆稱「被告王釧如可以聽懂指令,並說出簡單文字、切提,但整句表達有困難。可書寫文字與注音符號。經評估後應屬智能不足之個案,非瘖啞人士。」、「經初步本監加醫科醫師測試,被告王建登無明顯瘖啞病症。」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6月22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40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
0年6月10日桃所衛字第100990105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家醫科 張德宗 醫師,請其就前開函文內容釋明其意,經答覆稱:「王建登講話很清楚,也聽得到,沒有很嚴重的聽力問題,表達能力也還可以。」此有本院100年6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另經本院就被告王釧如、王建登2人之學習情況函詢國立臺中啟聰學校,經函覆以「經查2生均持智障中度證明至本校就讀,無聽力問題。」此有國立臺中啟聰學校100年7月15日中聰教字第1000002943號函附卷可查,是被告王釧如、王建登2人顯係聽、說能力正常之人,而無瘖啞症狀。嗣本院於100年7月8日訊問時,即未備置通譯人員,並向被告王釧如、王建登2人告以本院業已查悉渠2人並非瘖啞人士之情,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於該次訊問時即均以言語應對自如,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王釧如、王建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0年5月27日訊問時持續佯裝為瘖啞人士,其意顯在企圖妨害偵審程序之進行甚明。綜上,被告王釧如、王建登2人犯後屢以冒名、偽裝瘖啞之方式妨害司法偵查、審判程序,態度惡劣。再者,被告王釧如、王建登前於100年1月3日,亦曾因明知渠等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而仍自臺南市招攬計程車前往臺北市,途中復轉往臺東市,以詐取未付車資而搭乘前往各處之利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猶以相同手法再犯詐欺得利犯行,顯然不思悛悔、漠視法律禁令,惡性非輕,益徵其前科處之拘役刑種,不足使被告2人生悔悟之心。末 兼衡 被告王釧如、王建登尚未與告訴人楊家暹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渠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釧如、王建登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王釧如、王建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應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