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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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群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擬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
9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下稱中壢普仁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李振群交付之上揭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沈鐿城胡家和方吉清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李振群上開帳戶內(匯款金額及各所匯入之帳戶,亦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沈鐿城、胡家和、方吉清發覺上當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
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群固坦承有開立上開2帳戶,其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99年9月6日申請補辦,於99年9月9日領得提款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在99年3、4月間搬家時就已經遺失,第一銀行帳戶在99年9月
6日補辦之後,存摺還在,但是在領取提款卡當天去朋友家喝酒,提款卡就掉了。之後於99年9月23日為了收取1筆貨款而去第一銀行補登存摺,因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警查獲,始知帳戶遭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沈鐿城、胡家和、方吉清等人分別遭不知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復遭人提領乙節,業據被害人沈鐿城、胡家和、方吉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8至39頁、第61至63頁、第73至75頁),並有被害人沈鐿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第52頁)、被害人胡家和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第64頁)、被害人方吉清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80至81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所附李振群前揭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6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10月20日營字第0991803603號函、100年9月6日營字第1000001806號函暨所附李振群之中壢普仁郵局前揭帳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2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依被告上揭各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中壢普仁
郵局帳戶於96年4月16日以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900元後,餘額99元,之後僅96年6月21日有利息2元入帳之紀錄,無其他交易紀錄,至99年9月18日才又開始有跨行轉入
1元之交易紀錄,並自同日起即陸續有款項匯入後立即遭跨行提領之交易紀錄,其中,於99年9月19日有1筆跨行轉入22,821元並於同日旋遭跨行提領之紀錄,此即為被害人胡家和受騙匯款之交易紀錄,另同日又有1筆跨行轉入之29,989元並於同日旋遭跨行提領之紀錄,即為被害人方吉清受騙匯款之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前揭函暨所附李振群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至於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情況,被告於99年9月6日前往申辦存摺掛失暨補領及印鑑掛失暨變更手續,並申辦具備可轉非約定帳戶功能之金融卡,且於99年9月9日領取該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及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金融卡功能登錄登錄單、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29頁、35至36頁)。而依被告之該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所示,於95年4月16日存款餘額為94元,之後無交易紀錄,至99年9月18日始有1元、17元之跨行轉帳提領紀錄,於99年9月19日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入帳及提領之紀錄,其中1筆跨行轉入之29,989元且於同日旋遭跨行轉出之交易,即為被害人沈鐿城遭詐騙匯款之交易紀錄,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所附李振群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上開2帳戶原本均已靜止交易,數年後竟於同一日即99年9月18日起開始又有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同時取得被告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而使用,且取得之時間為99年9月9日(即被告領得第一銀行提款卡後)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點。被告辯稱2帳戶之提款卡係先後於99年4、5月間及同年9月間遺失云云,然遺失之時間、地點既有不同,豈能如此巧合於同一日開始遭他人使用?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況且倘遇有存摺、提款卡因遺失、被竊等離本人持有之情形時,一般人亦多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維護自身財產交易安全。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於99年9月18日均先有小額交易之紀錄,至99年9月19日陸續有含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之款項匯入後,旋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已如前述,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已先確信其所使用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並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成員即持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而迅速提領款項,此帳戶若非經由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放心該帳戶不會遭掛失停用,並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至於被告雖辯稱因收取貨款而於99年9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存摺補登業務,遭行員發覺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通知警察,始悉帳戶遭人利用云云,證人即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行員 黃蕙嫺 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係洽辦存摺補登業務而遭通報警方查獲等情明確(偵卷第21至22頁),惟被告自承銀行紀錄中並無該筆交易紀錄,復未能提出該次買賣交易之相關事證,況被告對於在99年9月9日補辦領得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後遺失一事都不予聞問,卻能如此巧合地在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後即前往銀行洽辦業務,亦徵該帳戶之使用情形均為被告知悉,被告辯稱該等帳戶提款卡遺失而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甚且倘若該不詳姓名之人係因合法用途需用銀行帳戶,本可自行前往申請,何需大費周章使用他人申請之帳戶,被告應能懷疑收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而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3人,侵害3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損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銀行│詐欺之方式│││││(新台幣)││││├──┼───┼─────┼─────┼────────┼──────┼────────┤│1│沈鐿城│99年9月19│2萬9989元│桃園縣中壢市中北│李振群之第一│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日下午4時││路392號之合作金│銀行中壢分行│,佯稱購物設定錯││││45分(起訴││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帳號第007-28│誤,須辦理更正,││││書原誤載為│││000000000號│致使被害人陷於錯││││99年9月16│││帳戶│誤,依對方指示轉││││日,應予更││││帳。││││正)│││││├──┼───┼─────┼─────┼────────┼──────┼────────┤│2│胡家和│99年9月19│2萬2821元│臺南市永康區復華│李振群之中壢│於99年9月19日晚││││日晚間7時││一街2號之中國信│普仁郵局帳號│間7時許,以電話││││56分││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第000-000000│聯絡被害人,佯稱│││││││00000000號帳│購物簽單錯誤,將│││││││戶│會每月定期至帳戶││││││││內扣款,須辦理更││││││││正,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3│方吉清│99年9月19│2萬9989元│臺南市關廟區南雄│李振群之中壢│於99年9月19日晚││││日晚間7時││路一段與五甲路口│普仁郵局帳號│間7時許,以電話││││10分││之自動櫃員機│第000-000000│聯絡被害人,佯稱│││││││00000000號帳│購物設定錯誤,將│││││││戶│會每月定期自帳戶││││││││內扣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其中││││││││第1筆款項匯入李││││││││振群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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