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旗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業據告訴人 張忠瑛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黃旗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旗滿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號前,見停放於該處張忠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遺留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9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號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旗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忠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旗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