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原告 鍾乾生 被告 鍾紹昌
鍾紹源 鍾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叁元,及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
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0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鍾紹昌、鍾紹源、鍾金汝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2元、3,932元、1,9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9,
480元(計算式:3,932元×12月×10年+3,932元×12月×10年+1,965元×12月×10年=1,179,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7,609元(計算式:12,682元×60/100=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5,073元(計算式:12,682元×40/100=5,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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