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沈英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1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06號被告沈英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祥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福壽街口,竊取腳踏車1輛(失主仍公告協尋中)。得手後即遭 楊淑珍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英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珍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