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聲請人 王溪泉 聲請人 吳隨蜜 聲請人 吳佳蓉 聲請人趙瑞聲請人 陳鳳珠 聲請人 韓麗珍 聲請人 藍青田 即 藍志誠 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 郭天順 聲請人 李泱輯 ( 李培彬 之繼.聲請人 李璟幸 (李培彬之繼.聲請人 李沛璋 (李培彬之繼.相對人 蔡慶油 相對人良好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瑟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泱輯、李璟幸、李沛璋之被繼承人李培彬、聲請人王溪泉、吳隨蜜、吳佳蓉(原名: 吳月桂 )、趙瑞、陳鳳珠、韓麗珍、郭天順、藍青田即藍志誠之財產管理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而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955號民事裁定,曾提出新臺幣(下同)3,32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擔保金經相對人三次領取後,尚餘1,033,121元。茲因李培彬業已死亡,聲請人李泱輯、李璟幸、李沛璋為其繼承人,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藍志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23號判決宣告其於91年5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藍青田為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100年6月17日公示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本院83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非訟中心通知、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3年5月12日以83年度全字第9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220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卷宗因逾卷宗保存期限並已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於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堪認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1629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0年6月17日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據本院調閱該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