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茂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36號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誤將被告茂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丙○○○,已於本院96年4月17日審理時,請求更正為乙○○,依上開規定,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億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清償日為96年10月5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茂億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
96年1月5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747,0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準利率自95年10月2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3.683。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茂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伊係於95年11月6日才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本件借款並不清楚,也不知該如何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紀錄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至於被告茂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到庭陳稱:伊非借款當時之負責人,對本件借款不清楚,也不知該如何處理云云。然按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並不影響公司之同一性,後任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拒絕承認前任法定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借據,既足資認定被告茂億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曾於93年10月5日向其借款300萬元,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茂億工程有限公司執法定代理人變更一事,作為拒絕履行債務之事由云云,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丁○○為被告茂億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