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5號原告庚○○
戊○○丁○○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壬○
己○○被告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
1號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辛○○
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對己○○等人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8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第一審之裁判費雖為新台幣(下同)28,324元,但因和解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2/3,亦即本件應繳納裁判費僅為1/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41元(28,324×(1-2/3)=9,44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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