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浩祐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彼穗邱靶係 ,經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1日具狀陳報後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核與當事人之同一性無訛,亦非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下同)2,465,193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浩祐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龔柏萃附表┌───────────────────────────────────────────┐│附表:96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浩祐營造有限│彰化商業銀行│95年11月15日│1,093,965元│95年11月16日│CM0000000│││公司│北新竹分行│││││├──┼──────┼──────┼──────┼──────┼──────┼─────┤│2│浩祐營造有限│彰化商業銀行│95年11月15日│888,000元│95年11月16日│CM0000000│││公司│北新竹分行│││││├──┼──────┼──────┼──────┼──────┼──────┼─────┤│3│浩祐營造有限│彰化商業銀行│95年11月15日│483,228元│95年11月16日│CM0000000│││公司│北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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