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36號、539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內,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 武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提存款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伍哥 」於為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伍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手段,詐騙丙○○、丁○○、甲○○,使丙○○、丁○○、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匯款至乙○○所提供上開帳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函文暨所附資金往來紀錄、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函文暨所附資金往來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函文暨所附資金往來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文暨報案資料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被害人指述及書證佐之,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手段、僅得二千元之利益、所為便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未能深思熟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渣打銀行關西分行,戶名 林佩星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一、「伍哥」於96年5月5日凌晨1時42分許,在交友網站上向丙○○詐稱:要進行交易,先付2萬4,000元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萬4,000元至林佩星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
二、「伍哥」於96年5月7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丁○○詐稱:渠網路購物設定帳號錯誤,會造成每月固定匯出款項等語。使丁○○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匯出新臺幣(下同)6,999元至 黃佑安 ( 黃祐安 涉販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帳戶, 嗣甲男 以發生錯誤為由,要求丁○○依其指示操作ATM提款機,以便追回前開款項,使丁○○限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將3萬8,000元匯至乙○○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戶。
三、「伍哥」於96年5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渠係其子 何孟睿 在部隊之長官,因何孟睿在部隊毆傷人,要支付賠償金否則送軍法審判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00元至乙○○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