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再審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證據調查之結果應曉諭當事
人辯論,原審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未曉諭再審原、被告加以辯論,即引為裁判基礎,其判決違反上開規定。
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
之結果加以斟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審引用91年度訴字第33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資料,即證人 劉建宗 於該院之證述,作為裁判基礎,但並未調閱該卷並提示兩造辯論,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上開判例。
㈢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之前審92年度竹東簡字第
148號案件(以下簡稱原審之前審)至現場勘驗並繪製之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以下簡稱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並舉出該成果圖與另案 師善堂 與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之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附圖完全相同,又證人劉建宗亦證稱其測量是根據土地測量局之圖根點測量,測量結果正確等,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佔用再審原告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84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應有違誤。
㈣原審認定日據時代測量圖有誤,以致於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複
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不正確,但目前全國各地之地政事務所均沿用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圖根點施測,依此推論,則全國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均不正確,各級法院亦不能採用地政機關之測量圖為證據,其他三審確定之案件均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圖,原審不加以採用有違公平原則。
㈤日據時代之測量圖是否有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之情形
,原審並未加以勘驗,即臆測日據時代之測量圖不正確,且原審亦未調閱日據時代地籍圖,應有影響判決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認定本件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及36之133號土地於分割時發生謬誤,以致必須重測並製作地籍圖始能確認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但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土地重測亦採用舊地籍圖,並無廢棄舊地籍圖不用,則重測後之結果亦不會與本件竹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圖不同,且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地上物均經測量係坐落在其自有土地上,顯有矛盾。
㈥證人劉建宗證稱系爭土地在分割時有誤,並無所據,證人劉
建宗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而竹東地政事務所主任 蕭烽政 於中國時報訪問中表示五指山之土地因日據時代地籍不清楚造成糾紛等等語。原審採信到任不久之地政事務所主任人云亦云之證詞,而認為再審原告未舉證,應有違誤。
㈦再審被告主張其等在建築時均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應無佔用
系爭土地之虞,但在第一審審理時承審法官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經該事務所函覆並無申請鑑界,因此再審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現場之T形道路至今已數十年,其附近均為空地,在形成當時即可能與地籍圖上之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不符。再審被告並未能提出申請鑑測之成果圖或其他事證可推翻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本件之複丈成果圖,以證明其等並未佔用系爭土地,故再審被告辯稱並未佔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非可採。
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判例稱,公文書苟非確有反證足
以證明其記載不實,不容空言指為錯誤。第一審之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及
240條規定,由法院囑託繪製之公文書,不能僅僅由證人事後猜測之詞加以推翻,本件並無實據顯示測量圖為錯誤,即不容再審被告空言指為錯誤。
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民國96年6月29日宣示判決,因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下同)3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故,該判決應於96年6月29日判決時已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7月4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並於9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官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函查之資料而未提示辯論之證物應係指新竹縣政府96年2月5日府地測字第0960018119號函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5日東地所測禎字第0960000931號函。上開二紙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第132頁及133頁中,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核閱無訛。而原審於96年6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該次言詞辯論中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舉證及主張,兩造均答無其餘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此有原審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上開函文既經於原審96年6月13日提示予兩造,並命辯論,有原審卷宗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引用未經提示辯論之證據做為裁判基礎,應非可採。
㈡證人劉建宗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證述
內容,業經原審法官影印該次筆錄附於原審卷內第167頁,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該筆錄亦於原審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提示全部證卷之方式,命兩造為辯論,已如上述,故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未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之違法,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應無可採。
㈢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佔用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之認定,係
認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有佔用之事實,此參原審判決第13頁25行自明,原審判決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因此,再審原告指摘其已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證物為證,並非未舉證云云並無所據,難謂可採。㈣原審判決認定原審之前審承審法官履勘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所繪製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非可採之理由,係以證人 邱鑑清 、劉建宗已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況為T形道路並供不特定人通行數十年,而依據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現場勘驗之結果,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亦無佔用該T形道路,而上開複丈成果圖圖面卻顯示再審被告之建物佔用T形道路,因此該複丈成果圖之圖面與現狀顯有不符,復以證人劉建宗亦證稱,其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日據時代之測量圖有誤,且圖地不符之原因係因原始分割時即出現錯誤,解決之方式為辦理重測等情。綜合上開之事證判斷,原審之前審採用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有圖地不符之情況,已生影響測量正確性,故原審判決不採用該複丈成果圖,並非無故不採用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故應無違反公平原則之處,且無空言指摘上開複丈成果圖為錯誤,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實無足取。
㈤原審雖敘述日據時代所繪製之地籍圖可能有因年代久遠及土
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之因素,使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之記載不盡相符之情形產生,而有重測之必要(原審判決第9頁參照)。惟該段判決理由係敘述重測之目的所在,並非認定本件本件之圖地不符之情形是因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發生伸縮、破損等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並未實際勘驗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即臆測日據時代地籍圖有伸縮、破損等情形,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應無所據。而原審判決認定日據時代地籍圖錯謬之部分,原審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之保管機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劉建宗之證詞(見原審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起至第9頁第六行),亦非單純出於臆測,且劉建宗任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其原本之工作即需使用地籍圖,其證述地籍圖有錯謬之處,應有所本,並非傳聞證據,因此,再審原告,指摘證人劉建宗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云云,亦無所據。
㈥又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因此,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之重測程序首為各自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其次,在不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時才依序採用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故重測程序並非必定採用舊地籍圖,且舊地籍圖如有錯繆之情形,則更無採用之理。再審原告指稱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不應捨棄舊地籍圖,原審捨棄舊地籍圖係屬不當云云,顯有誤解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且再審原告另指摘重測後之結果未必與上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不同,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等之建物均坐落在己有之土地部分云云,顯有矛盾云云。惟原審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係佔用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但再審被告之建物是否係坐落在其自有之土地上則非所問,如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之建物佔用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自無法准許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求。而再審被告之建物是否佔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亦認因地籍圖牽涉原始分割錯誤之問題而生測量不正確之疑義,此必須以重測之方式始能解決土地所有權人之糾紛(原審判決第11頁參照),故原審判決並未實際認定再審被告之建物坐落在何土地之上,因此,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建物坐落在己有之土地上云云,應無所據。
㈦又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申請鑑測之成果圖或其
他事證推翻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以證明並未佔用系爭土地,而認為再審被告辯稱未佔用系爭土地等語不可採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建物佔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需先提出證據且足以證明佔用之事實,再審被告始有提出反證推翻再審原告之本證之必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本證之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其經原審判決認定不可採信之理由業已陳述如上,不再贅述。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提出申請鑑測之成果圖之證據推翻上開複丈成果圖,而認為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未佔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判決違背法
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據首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