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55日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5時許止,在其當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居所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間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國華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78毫克,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年10月17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查獲員警 李國誌 於102年10月10日所製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另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是以,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56,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程度。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及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尚有經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情事,足認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至臻灼然。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事故,惟仍具有高度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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