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聲請人 張紘榮 相對人 張邱美 關係人 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邱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紘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邱美之監護人。
指定張峻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紘榮、關係人張峻瑋均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張邱美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因呼吸衰竭併氣切手術後,長期使用呼吸器,現仍於大明醫院住院治療中,24小時臥床需專人照顧,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張紘榮為相對人張邱美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峻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大明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並無反應,聲請人張紘榮在場表示:相對人小腦阻塞,7月份有開刀;因為父親 張川井 住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指定為張峻瑋;我平常有空就會來看相對人,照顧費用也是我支出,因為我忘記相對人交給我的存摺密碼,要領錢來支付醫療費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而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三、鑑定結果:㈠結論: 張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張員唯一小腦病變術後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五、精神狀態檢查:張員缺乏清醒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 迎旭 診所102年11月6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216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年11月4日以桃姚字第102499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欲提領相對人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
每月1萬2千元住院費用,然因忘記相對人帳戶密碼,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69歲,與張川井育有三男一女,相對
人三子已往生。相對人長女婚後與其配偶及一兒一女,居住於高雄。
⒉疾病史:相對人過往身體健康,未有其他慢性疾病,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不明原因頭暈,於聖保祿醫院進行開刀手術,相對人術後狀況不佳,無自主呼吸能力,須仰賴呼吸器維生,故於相對人開刀後約一個月,即將相對人轉至大明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至今。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意識亦無溝通能力,無法自
主移動、翻身、坐起或站立,亦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相對人有氣切,現無法自主呼吸,須仰賴呼吸器維生。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平頭,身高嬌小,身材微胖,外觀、穿
著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尿布及呼吸器。相對人現無意識,無法與人溝通,亦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相對人因無自主呼吸能力,須長期使用呼吸器,現於大明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中。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目前於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亦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有郵局存款約新台幣(下同)40至60萬元,及每月3千5百元之老人津貼,無其它資產或負債。
㈢聲請人張紘榮先生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⒉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聲請人主述其每月固定拿1萬元家用予配偶管理
家中開銷。此外,聲請人配偶與前夫所生之三名兒子,均已成年,亦會分擔家中經濟,然給予聲請人配偶之家用金額,聲請人不知悉。
②居住環境: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家中進行訪視。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主述工作時間彈性,平時除忙於工作外,每週約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2至3次。
④姻婚狀況:聲請人為其配偶之第二段婚姻,聲請人與配偶婚
後育有一女,現就讀國中三年級。此外,聲請人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三名兒子,現已成年,且均與聲請人一家三口同住。
⑤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客氣,訪視過程中,均願意提供相關
訊息,談及相對人身體狀況,聲請人表示對相對人自手術後,即昏迷至今,感到難過與不捨。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受雇於貨運公司,從事貨運之隨車人員,
協助上下貨搬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然聲請人表示工作性質彈性,公司有出貨及送貨需求,其始需要前往工作即可,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工作薪資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其名下則有無貸款機車一台及銀行負債約100多萬元。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至病房後,隨即與訪員進行訪
談,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訪員詢問相對人狀況時,聲請人能清楚說明相對人身體狀況及過往生活概況,訪視結束前,聲請人即移至病床邊,輕摸相對人臉頰,向訪員表示對相對人術後昏迷至今,感到難過及不捨。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具穩定收入且
有固定住所,每週至少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2至3次,主要保管相對人證件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此外,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本案之聲請人張紘榮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於大明
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聲請人張紘榮先生主要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及張川井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及相對人長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張紘榮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張川井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紘榮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邱美之長子,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屬即張川井、張峻瑋及 張瑀庭 同意張紘榮擔任相對人張邱美之監護人,相對人居住於大明醫院,平日即由聲請人張紘榮協助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張紘榮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張紘榮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指定由相對人之配偶張川井擔任,然本院於102年11月6日會同醫師前往大明醫院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時,張川井因身體不適住院未到,故聲請人變更聲請由相對人次子張峻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考量張川井於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訪視時雖在場表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然考量張川井身體狀況不佳,關係人張峻瑋為相對人張邱美之次子,並為現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張川井、相對人之女張瑀庭均同意由關係人張峻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關係人張峻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張峻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峻瑋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張峻瑋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