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美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美霞犯過失傷害罪( 張丹香 受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謝正武 受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塗美霞於民國103年1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路○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鎮興路行駛。適有謝正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於注意,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塗美霞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正武之機車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並滑行至斜對面鎮興路口,而擦撞到因紅燈而臨停,由張丹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丹香人車倒地,謝正武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謝正武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張丹香則受有右小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塗美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正武、張丹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塗美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告訴人張丹香受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塗美霞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路○鎮○路○○路口時,右轉欲往鎮興路行駛,並與告訴人謝正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謝正武之機車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並滑行至斜對面鎮興路口,而擦撞到因紅燈而臨停,由告訴人張丹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丹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在路口停等,看到沒有車時才轉過去,是謝正武騎很快才會撞到伊車輛,倒地滑行後再撞擊張丹香。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路○鎮○路○○路口,欲右轉往鎮興路行駛時,與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謝正武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正武人車倒地並滑行至斜對面鎮興路口,而擦撞到因紅燈而臨停,由張丹香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丹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29頁),並經證人張丹香、謝正武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7至9頁),復有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1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23頁、第26頁、本院交易卷第11至20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路○鎮○路○○路口,欲右轉往鎮興路行駛時,與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謝正武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與同向直行之謝正武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亦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從而,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及其背面)。
(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謝正武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謝正武隨即人車倒地並滑行至斜對面鎮興路口,而擦撞到因紅燈而臨停,由張丹香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丹香人車倒地,張丹香因而受有右小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張丹香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被告辯稱:是謝正武騎很快才會撞到伊車輛,倒地滑行後再撞擊張丹香云云。雖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謝正武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時速60至65公里速度行駛(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而凱旋四路東向西路段,機車速限為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故謝正武亦有違反前開規定,超速行駛,併可認定。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謝正武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相對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謝正武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被告雖聲請調閱事故想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過失情形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張丹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邱外科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60頁),欲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尚受有頸椎第4、5、6節滑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然查,張丹香於103年1月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至邱外科醫院診療,嗣後分別於同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5日、9月18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是邱外科醫院醫生,對於張丹香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等傷害,應甚為明瞭。故本院即函詢邱外科醫院,以查明張丹香頸椎第4、5、6節滑脫、椎間盤突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獲函覆稱:張丹香其第4、5、6節頸椎滑脫,與103年1月6日之車禍無關聯等語,有邱外科醫院104年8月14日邱醫字第104093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是張丹香此部分之指訴顯然無據,不能認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張丹香受有頸椎第4、5、6節滑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縱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但其於案發後既仍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且坦言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依前開說明,尚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轉彎時未謹慎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謝正武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張丹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過失程度;兼衡張丹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張丹香達成和解,賠償張丹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告訴人謝正武受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美霞於103年1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路○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鎮興路行駛。適有告訴人謝正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於注意,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謝正武之機車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並滑行至斜對面鎮興路口,而擦撞到因紅燈而臨停,由張丹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正武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謝正武部分之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謝正武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