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 林金木
林春熙 林金卿 林建成 林清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 郭番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林金木、林春熙、林金卿(下稱林金木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林深淵 並無任何權源,竟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在該土地上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二公頃之磚造平房一間;上訴人林建成、林清連亦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三公頃、C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之加強磚造樓房各一棟居住使用,經伊屢次請求拆屋交還土地與伊及共有人,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林金木等三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上訴人林建成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上訴人林清連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並各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伊之被繼承人 林瑞 就系爭土地約定各自管理之部分,同意伊之被繼承人使用現所占用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伊等之先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近百年,縱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之先祖父 林認 約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給付「龍仔銀」八十元予土地共有人郭番,作為造屋使用土地之代價,得在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內之土地建屋。且郭番所有之土地已由上訴人林清連、林建成之父林瑞代管至今,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已徵得林瑞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林建成於系爭土地建屋,已得被上訴人用印蓋章,且與被上訴人就同段二九七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亦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九八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郭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林金木等三人、林建成、林清連分別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位置建有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與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情事。且依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及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函述內容,共有人郭番於日據時代已行方不明,上訴人之先租父林認又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從而上訴人主張林認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給付龍仔銀八十元予共有人郭番作為造屋使用土地之代價云云,即無可採。次查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納稅義務人行方不明者,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代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該土地者之公法上義務,與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別,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欄縱載有「郭番、代管林瑞」字樣,亦僅能證明林瑞占用郭番所共有土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能當然證明其占有有合法之權源。再郭番既於日據時期已行方不明,自不可能經由仲介人向 林瑞之 舅父收取八十元, 林瑞證 稱伊舅父拿八十元給仲介人 黃發 ,土地才交予伊建屋云云,亦難憑採。又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 林水崑廖慶皇 、廖學
甲、 廖學俊陳良雄 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係記載三條圳段二六五-一、二六五-二、二六六、二六七號土地(重劃後依序改為仁愛段三○二、二
九九、二九八、二九七號四筆土地)因境界未儘明瞭,為確定境界以免將來發生糾紛起見,立同意書人等同意向地政機關派員實施勘測上開四筆土地之境界制定界址,測量結果,每一立同意書人現在所占用土地如有侵越境界者,同意在侵占地上所有建築物、樹木、竹類或其他地上一切物件,願意無條件拆除,限於自制定界址日起三十天內交還被侵占人等語,有該同意書可按。林水崑為林深淵之父,林瑞為上訴人林清連之父,而仁愛段二九七號土地(重劃前為三條圳段二六七號)林清連與林深淵(林金木等三人之父)均為共有人,林瑞在同意書上簽名係同意其占有二九七號之土地如有侵越境界,願無條件自動拆除建物,並非就系爭二九八號土地(重劃前為三條圳段二六六號)為分管之約定甚明。且上訴人或其先祖、父親又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抗辯上開同意書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云云,尚不足採。再該同意書亦無交換土地之記載。上訴人抗辯二九七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約定交換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無可取。至依上訴人林建成所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僅同意其使用二九七號土地,並非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有該同意書可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其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末查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伊祖先林認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即住居於現占有之土地,迄今已百年,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尤非有據。上訴人既無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求上訴人分別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證人廖慶皇、林瑞、 高樹坤廖學論 之證言及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爭論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已有分管之約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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