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595號聲請人 陳富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旭陞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提示後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第66條、第85條)。
二、聲請人提出之4張本票(票面金額共940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且應提示而未提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說明提示日期後,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說明(參見本票影本、本院104年3月26日通知、送達證書),聲請人顯然並未完成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應為之行為,無法對發票人(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當然也不能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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