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7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793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務人 李東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6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5478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