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8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81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培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黃培聖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簽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000,000元整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申請書上並載明貸款利率依債權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83%,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惟債務人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債權人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3,939,095元整,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等規定,債務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二、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