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THAIMACHANNARONG(中文名:猜那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THAIMACHANNAR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猜那隆係泰國籍人民,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為「UTHAIMACHANNARONG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
1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應予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9時32分許,行經仁愛街5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UTHAIMACHANNAR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台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民國103年9月13日,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61號被告猜那隆(英文姓名:UTHAIMACHANNARONG)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猜那隆係泰國籍人民,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順街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即同(27)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猜那隆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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