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嘉豐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定富
被   告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穎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陳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34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立工程(工料)承攬契約書,工程地
點為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設高雄市○○區○○路○○號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工程
名稱為三樓病房及五樓加護病房整修工程,工程內容為無
縫地板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2,175元
,付款辦法為訂金款20%、進度款70%、業主驗收合格後退
保留款10%,後總金額增加為1,610,525元。原告業已施作
工程完峻,並已取得90%之工程款,被告應退之保留款為1
27,434元。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4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施作之物料已經過被告確認,是
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依施作工程所需物
料之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核算原告向被
告所請款之數量無誤後,被告才給付工程款與原告,足見
被告主張原告有溢收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102年7月24日準備書狀所檢附之應收帳款對
帳明細,其中產品名稱第三項,不在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內,
原告顯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絕不向業主招攬工程,及建議變
更材質、施工法、工種、程序及私下同意業主變更等切結約
定之行為,其保留款無條件充作補償被告之損失。再者,依
計算系爭工程款為1,201,458元,被告已給付1,483,090元,
原告溢領281,632元,是其請求給付保留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工程(工料)承攬契約書,尚有保留
款127,434元未領取,被告所承攬之整修工程已完成驗收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
應收帳款分析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向業主建議變更材質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提供被告之價格明細表,其中3樓病房之「聚氯乙
烯抗菌無縫地板」,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材質雖
未明定於價格明細表,但依旗山醫院99年12月7日旗醫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材料送審文件同意備查函所示,
原設計規格應為20mm×2M×20M。
②於99年12月30日之施工協調會上,被告即承包廠商代表
葉子翔 出席會議,業主即旗山醫院提出問題為:「本院
發現5樓加護病房施作之無縫地毯(厚度2.0mm)經使用後
出現多處痕跡,而與2樓地板(2.6mm)之品質有差異,考
慮未來3樓病房屬於開放之使用空間,使用頻率較5樓高,
提出擬變更使用厚度2.6mm者。」;當日之決議事項為「
屬於3樓的部分俟確認材質後再挑選。」。
③後於100年1月6日之施工協調會,由 葉定原 、葉子翔代
表被告出席,關於前次協調會之上述問題,建築師 劉國煇
回覆為:「建議採用同規格地板,但厚度由原2mm改為2.6
mm,以利提送色樣供使用單位選用。」;承包商之回覆為
:「依使用單位需求辦理,費用增加部分廠商同意自行吸
收。」,決議事項則為:「同意改採2.6mm無縫地毯,於
不增加之工程費用下,同意廠商辦理變更。」;有施工協
調會會議紀錄2份可參。
④依上所述,可知變更材質係業主旗山醫院之需求,並於
協調會上經被告之代表人員葉定原、葉子翔同意,而非原
告私下與業主旗山醫院建議變更;原告無違反切結書之約
定條款,被告不得依切結書第7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未領
取之保留款應無條件充作補償被告之損失。
(三)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
①被告自承,原告承攬之工程是採實做實算計價,非總價
承包;則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雖載有承攬金額
,僅係概算金額,實際承攬應於完工後彙算確定。
②經比對承攬契約書之價格明細表與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
對帳明細,價格明細表所列上牆踢腳板預估為197,722元
,3樓病房抗菌導電無縫地板預估為339,240元,5樓病房
無縫地板預估為154,035元;而應收帳款對帳明細,所列
上牆踢腳板請款為201,555元,3樓病房抗菌導電無縫地板
請款為238,304元,5樓病房無縫地板請款為144,568元;
都在誤差可容許範圍,且應收帳款對帳明細此部分之總金
額,尚低於價格明細表。
③價格明細表與應收帳款對帳明細二者最大之差異在於3
樓病房抗菌無縫地板。價格明細表所列數量為1443.6平方
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預估為606,312元;而應
收帳款對帳明細所列數量為1414.36平方公尺,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650元,請款為926,406元,相差達320,094元;
由於施工之面積相差不到30平方公尺,其價差顯然來自於
上述地毯材質變更,厚度由2.0mm增為2.6mm,因而增加費
用。
④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在先,依原先設計規格報價;
被告同意業主旗山醫院變更材質之要求在後,從而,因材
質變更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並無溢領工程
款可言。
⑤況且,被告與業主旗山醫院於100年1月6日之施工協調
會中,其代表人員同意材質變更,已預期費用會增加,且
承諾「費用增加部分廠商同意自行吸收。」。所謂,「自
行吸收」之方式不外有二:一為轉嫁由次承攬人即原告承
擔,另一為由降低預估可得利潤。被告未能舉證,已與原
告協商由原告吸收增加之費用,自不得抗辯原告應按原價
格明細表所列之材質單價予以計算。再者,依被告與業主
旗山醫院之工程合約書所示,決標金額中關於3樓病房及5
樓加護病房之地板、踢腳板,被告所列金額合計為1,708,
516元(計算式:1,352,853+2,7767+314,013+13,883
),仍高於轉發包給原告後,原告依應收帳款對帳明細所
得請求之總金額;以此推論,被告應無將變更材質所增加
之費用轉嫁予原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27,434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以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