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原   告  廖信智
被   告  許芳蜜 即高登家俱行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一
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經由 小劉 (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乃交付現金予小劉,收下系
爭支票。詎經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提示,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不知小劉是否即被告所稱
之訴外人「 劉日盛 」。原告是在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取得系
爭支票,當時原告知道已經過,但「小劉」說有急用,原告
才收下系爭支票,把現金拿給「小劉」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三日向訴外人「劉日盛」借款,雙方雖
約定借款一百萬元,但「劉日盛」預扣利息七萬元,僅交付
九十三萬元,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
、二十九年上字一三0六號判例要旨,借款金額應為實際交
付之九十三萬元,且雙方未約定利息。嗣「劉日盛」分別於
一0二年七月一日、八月十四日,各向被告收取八萬元,再
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取走被告所有之十五件家俱及擺飾品(市
價計五十萬零六百五十元),用以抵償五十萬元;同年月十
二日再取走被告所有之沙發,用以抵償三十萬元。又自借款
日即一0二年六月三日起,計算至「劉日盛」最後一次搬運
貨物抵償借款即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期間約為二個月,則
被告積欠「劉日盛」之債務總額,為本金加計二個月利息(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九十三萬七千七百
五十元(計算式:930000+930000×0.05÷12×2=93775
0),而被告已清償九十六萬元(計算式:80000+80000+5
00000+300000=960000),顯已超額清償,是被告已無積
欠「劉日盛」借款,「劉日盛」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又「劉日盛」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取走被告之沙發,用以
抵償三十萬元,因被告尚欠其二十萬元,遂於同日簽發系爭
支票予「劉日盛」,並背書,以換回被告所簽發交予「劉日
盛」之他紙五十萬元支票,雙方並簽定協議書(被證一)。
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並於同
年九月十三日作成退票理由單,除足證原告之前手「劉日盛
」並未遵期提示外,亦可證明原告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後,
始自「劉日盛」處受讓系爭支票。而「劉日盛」既未遵期提
示,且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依鈞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之見解,構成期後
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被告自得以對抗「劉日
盛」之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積欠「劉日盛」之借款已於
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三、倘鈞院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有所保留,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被告,第一背書人亦為被告,此外再無其他背書人,此與回
頭背書並不相同,是從票據文義,應認原告與被告仍為直接
前後手,參酌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要旨,被告
自得以原告受讓自「劉日盛」之對被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此
一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於原告(直接前手)對於被告
(直接後手)是否有債權存在,依該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四、退步而言, 縱鈞院 認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觀
諸被告與「劉日盛」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內
容可知,被告係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日盛」,而非原告,且
系爭支票係於法定提示期間經過後始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
,仍屬期後背書,人之抗辯不中斷,故被告仍得以對抗「劉
日盛」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予原告之義務

五、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予「劉日盛」,「劉日盛」再交予原
告,而「劉日盛」就系爭支票既有處分權,依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意旨,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知,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
為之背書即屬期後背書,此與原告是否向劉日盛取得系爭支
票後即向原告調借現金一事,毫不相干。再者,票據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本文所稱之發票人責任為票據責任。故除該條排
除之事項(即排除執票人未遵期提示時,發票人對執票人所
為之抗辯)外,仍有其他票據法上規定之抗辯事由適用餘地
。基此,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本文僅排除「支票執票人未
遵期提示時,發票人對於該執票人之抗辯(例如票據法第八
十五條以下之追索權)」,但並未排除執票人之前手未遵期
提示後,復轉讓支票予執票人收執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期後背書抗辯之規定,對
執票人抗辯之情況。簡言之,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乃規範
「排除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遵期提示之抗辯」,但票據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範「期後背書之效力」,兩者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並非相同,不可不辯,本件爭點在於是否構成期
後背書,概與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提出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紙支
票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提示,不
獲付款。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系爭支票是否屬期後背書?被告可否以對抗「劉日盛」之事
由,對抗原告?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到期日)為一0
年八月二十三日,而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始自訴外人
「劉日盛」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屬
期後背書,自屬有據。
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
負舉證責任。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
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
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
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
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
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
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
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
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
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於票據
債務人對於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非謂執票
人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
三、本件被告主張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參被告前開答辯),
惟原告僅知自「小劉」受讓系爭支票,但不知「小劉」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固主張「小劉」即「劉日盛」,並
提出載有「劉日盛」名義之字據二紙為證(參被證一支票下
方及被證三支票下方),惟本院依前開自據所載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輸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均顯
示「身分證字號錯誤」而無從查詢;再輸入「劉日盛」姓名
查詢,則有多位名為「劉日盛」之人,惟渠等身分證字號均
非「Q」開頭,亦無與「000000000」號碼相同或相似之情
形,兩造對於「劉日盛」之父母、學歷、配偶等基本資料亦
無法提供,本院自無從判斷該系統中何人被告所指之「劉日
盛」,被告亦不能提供「劉日盛」之地址以利本院送達,是
被告所提前開字據中所示之「劉日盛」是否確有其人,殊堪
存疑!是被告主張以其與「劉日盛」間所生之事由對抗原告
,惟對於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主張之抗辯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票據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本於執票人(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即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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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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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AC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許芳蜜即高│許芳蜜│200000元│102年9月13│
│23日││銀行后里分行│登家俱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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