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案判決係經郵務人員於民國99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佳賓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之父親即同居人 陳安全 收受,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及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張可資佐證。則上訴人就本案判決自99年12月30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係住雲林縣莿桐鄉,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依法至遲應於100年1月11日(為星期二)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9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誤載為抗告;並未載明案號,且迄今尚未補正,係依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推測其欲上訴之案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抗告狀」可憑,上訴人提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育良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