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添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9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案遭緝獲,蔡添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嫌前,向警員坦承其約於驗尿4天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靜候裁判,且警於106年5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添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反面【被告更正施用時間為5月17日】,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5915號卷第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影本1份(毒偵5915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①依警詢筆錄記載,員警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何地?」,被告隨即答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在
4天前」,有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4頁)。依被告所述文義,其係坦承在驗尿前「約」96小時有施用毒品;②經本院經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詢員警查獲本案之經過,承辦員警 蕭民輝 回覆略以:員警係於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執行順風查抄勤務時,查獲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後,因被告為毒品通緝犯,且有毒品前科,復向員警坦承有於96小時前施用毒品,因此員警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遂經被告同意後,將其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蕭民輝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係在員警蕭民輝有確切之具體根據(諸如:持有毒品或殘渣袋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在驗尿「約」4天前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靜候裁判,故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行為,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500元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