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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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厚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厚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8月22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林厚慶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林厚慶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6時4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警卷第
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厚慶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累犯,本件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並先加後減,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㈠被告林厚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9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另案經通緝到案,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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