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416號
原告 蘇冠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庭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 陳明 :本件僅有車損,請求12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法律依據。
㈢、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