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 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8時許之期間內,在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仁愛街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期間之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方刑案陳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強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之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有多次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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