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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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101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林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林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警惕,知悉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詹益林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毒與上開購毒者。
(二)詹益林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其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搜索其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7.7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附以下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林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詹益林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一及附表二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每次獲利約200至500元等語甚明,此外復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且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中午12時43分許為司法警察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之交易對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交易時間、地點,經核對卷證後有誤載之處,均予以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至8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其交易金額、販賣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應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即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其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可資參照。未據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案,並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2、按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又被告被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共計9包(毛重共7.73公
克),初步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另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96公克),鑑驗結果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毒偵1305卷第48頁至50頁、偵4730卷第121頁)附卷可參,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殘渣袋,經被告供陳為供己施用在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之用,或為尚未賣出之毒品,均僅得認屬供其個人施用,是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於其如附表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4、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用來測量所購買的東西,刮杓係用來裝藥等情,為被告供陳(他卷第86頁至87頁)在案,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表一】:詹益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犯罪時間│犯販方式、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品種類、數量│頁數)│(含主刑、從││││犯罪地點│、犯罪所得(││刑)│││││新臺幣)│││├─┼───┼────┼──────┼──────────────┼──────┤││ 劉萬益 │101年5月│劉萬益於101│⑴被告詹益林在偵查中自白(偵│詹益林販賣第││︵││26日下午│年5月26日下│4730卷第128頁正反面);審│二級毒品,累││起││2時15分│午1時49分、│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8頁背面│犯,處有期徒││訴││許│2時1分、2│、第37頁)。│刑叁年捌月,││書│├────┤時10分許以其│⑵證人劉萬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扣案之不││附││ 苗栗縣卓 │使用之098366│偵4730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詳廠牌黑色行││表││蘭鎮上新│7592(起訴書│背面);偵查中之證述(偵│動電話壹支(││編││里3鄰上│誤載為098366│4730卷第127頁正反面)。│含門號○九八││號││新38之6│359)行動電│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一七○一四四││㈠││號詹益林│話撥打被告詹│①【101年5月26日13時49分20秒│八號SIM卡壹││︶││住處旁工│益林使用之09│】│張)沒收,如││││寮。│00000000聯絡│詹:喂│全部或一部不│││││,並在電話中│劉:你不是要過來│能沒收時,追│││││以「我想要那│詹:哪有│徵其價額。未│││││個說」為毒品│劉:早上不是說要來│扣案之販賣毒│││││交易暗語。嗣│詹:哪有、我就灑葡萄、怎麼去│品所得新臺幣│││││詹益林於左列│劉:你不是包好了│叁仟元沒收,│││││時、地以【3,│詹:哈│如全部或一部│││││000元】之代│劉:你不是包好了,你離開哪邊│不能沒收時,│││││價【販賣甲基│了嗎。│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1│詹:要灑葡萄呀。│之。│││││包(1公克)│劉:我是想要那個說…││││││予劉萬益,並│詹:要什麼。││││││當場各自交付│劉:還有什麼。││││││毒品與現金,│詹:不然你來呀。││││││完成毒品交易│劉:從哪裡去。││││││。│詹:你不要從田裡來,從不好轉│││││││彎那邊,到哪邊再打給我,│││││││我再騎摩托車過去。│││││││劉:轉彎之前那邊嗎。│││││││詹:車子不好轉那邊。│││││││劉:載牛樟樹那邊。│││││││詹:對,買一瓶多多力來。│││││││劉:好,到那邊再打給你。│││││││②【101年5月26日14時01分55│││││││秒】│││││││劉:喂。│││││││詹:到了沒。│││││││劉:我在用車,現在剛上去到工│││││││寮,幾杯二杯有夠嗎?你一│││││││杯你老婆呢?│││││││詹:買一杯就好。│││││││劉:你一杯就好。│││││││詹:開到橋下就好。│││││││③【101年5月26日14時10分50│││││││秒】│││││││詹:恩。│││││││劉:馬上到。│││││││詹:好。│││││││(偵4730卷第61頁)││├─┼───┼────┼──────┼──────────────┼──────┤││劉萬益│101年6月│劉萬益於101│⑴被告詹益林在偵查中自白(偵│詹益林販賣第││︵││10日下午│年6月10日下│4730卷第129頁);審理中自│二級毒品,累││起││2時30分│午2時22分(│白(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7│犯,處有期徒││訴││許。│起訴書誤載為│頁)。│刑叁年捌月,││書│├────┤30分)許,以│⑵證人劉萬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扣案之不││附││劉萬益位│其使用之0983│偵4730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詳廠牌黑色行││表││於苗栗縣│667592(起訴│);偵查中之證述(偵4730卷│動電話壹支(││編││ 卓蘭鎮豐 │書誤載為0983│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含門號○九八││號││ 田里豐田 │66359)號行│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一七○一四四││㈡││158號住│動電話撥打被│①【101年6月10日14時22分39秒│八號SIM卡壹││︶││處(起訴│告詹益林使用│】│張)沒收,如││││書誤載為│之0000000000│詹:喂。│全部或一部不││││苗栗縣卓│聯絡,詹益林│劉:嘿。│能沒收時,追││││蘭鎮上新│並在電話中稱│詹:等一下乾脆拿4000給你啦,│徵其價額。未││││里3鄰上│:等一下乾脆│拿1個4000現金給你啦。│扣案之販賣毒││││新38之6│拿4,000給你│劉:喔,好,好。│品所得新臺幣││││號詹益林│拉,拿1個4,│(偵4730卷第64頁)│肆仟元沒收,││││住處附近│000現金給你││如全部或一部││││路口)。│等語。並以「││不能沒收時,│││││一個」為交易││以其財產抵償│││││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公克之│││││││暗語。 嗣詹益 │││││││林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劉萬益,並當│││││││場各自交付毒│││││││品與現金,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二】:詹益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施用時間│施用方式、次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頁數)│罪名暨宣告刑││號├──────┤││(含主刑、從│││施用地點│││刑)│├─┼──────┼────────┼──────────────────┼──────┤│一│101年7月17│於左揭時、地先以│(1)被告詹益林警詢中自白(偵4730卷第│詹益林施用第││︵│日晚間9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26頁);偵查中自白(他卷第87至88│一級毒品,累││起├──────┤因摻入香菸(未扣│頁反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8│犯,處有期徒││訴│詹益林位於苗│案)內,點燃後再│頁背面、第37頁)。│刑捌月,扣案││書│栗縣卓蘭鎮上│以抽菸方式【施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之海洛因壹包││犯│新里3鄰上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測中心於101年8月6日出具之尿液│(驗餘淨重零││罪│38之6號住處│1次】。│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1│點玖陸公克)││事│2樓房間內。││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暨其包裝袋壹││實│││紀錄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個沒收銷燬之││一│││照表各1份。(毒偵1305卷第44、69至│。││㈠│││70頁)│││︶│││││├─┼──────┼────────┼──────────────────┼──────┤│二│101年7月17│於左揭時、地另以│(1)被告詹益林警詢中自白(偵4730卷第│詹益林施用第││︵│日晚間9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26頁);偵查中自白(他卷第87至88│二級毒品,累││起├──────┤入玻璃球內,以點│頁反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8│犯,處有期徒││訴│詹益林位於苗│火燒烤玻璃球所製│頁背面、第37頁)。│刑伍月,如易││書│栗縣卓蘭鎮上│之吸食器使其產生│(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科罰金,以新││犯│新里3鄰上新│煙霧,吸食其煙霧│測中心於101年8月6日出具之尿液│臺幣壹仟元折││罪│38之6號住處│方式,【施用第二│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1│算壹日。扣案││事│2樓房間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之甲基安非他││實││命1次】。│紀錄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命共玖包(毛││一│││照表各1份。(毒偵1305卷第44、69至│重共柒點柒叁││㈠│││70頁)│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