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64號聲請人 馬速珠 相對人 蔡毓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毓玲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馬速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3,13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3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101年9月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蔡毓玲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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