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0號抗告人 詹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100年11月23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第4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100年11月1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
前開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44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事件裁判提起上訴,係採許可上訴之制度,故抗告人之上訴書狀,若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時,係屬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審法院方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載明上訴之聲明提起上訴,雖未於上訴書狀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然原審法院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補正方屬適法。原裁定未命補正即逕自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二)又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新增第2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刪除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刪除第24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對於簡易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採嚴格之許可上訴制度,縱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未敘明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亦不構成合法上訴,故就簡易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全憑是否符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法定要件,惟如何構成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得獲得本院之許可上訴,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並未有如現行第236條之1之例示規定,以利上訴人遵循,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方以第244條第3項及第2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簡易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另設特別規定,於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時,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上訴人不於期間內內補正,原審法院方以裁定駁回之,以免直接適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不合理及苛酷。(三)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載明上訴聲明提起上訴,雖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採嚴格許可上訴制度下,實與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無異,依前揭立法理由意旨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44條第3項及第246條第2項、第3項等特別規定,原審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方屬適法,原裁定未命補正逕自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構成裁定違背法令之違法。(四)原裁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認本件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復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認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顯有法條適用上之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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