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25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主張:檢呈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等兩件准予訴訟救助之前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非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