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三十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曾向原告借款,簽發左列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
1、PB0000000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二十萬元。
2、PB0000000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面額十萬元。
3、PB0000000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一百萬元。
4、PB0000000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面額十萬元。
5、PB0000000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面額十八萬元。
6、PB0000000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二十萬元。
(二)惟其中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二張面額共三十萬元,被告於到期日前請原告勿予提示,一再拖延,原告為挽救後四張金額較大之支票(金額共一百四十八萬元)只得暫不提示,亦因此而逾越提示期限,原以為被告會履行承諾,於後四張支票到期時同時清償,詎屆期非但上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之三十萬元未據清償,其餘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之四張支票亦悉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確是借款,不是借票,我自己有票不需要借票。被告錢不是同一天借的,被告用那四張發票日用橡皮章蓋日期的支票向我借是八十四年間的事,錢不是同一天借的,那四張支票交給我時,是沒有真日期,因為被告不知道什麼時候有錢還我,但被告有授權我填載日期。我是直接由銀行提現金借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支票為真正,有拿票給原告,是借支票給原告使用,並不是向原告借錢。而且其中發票日用橡皮章蓋日期的四張支票,交給原告時並未填發票日。那四張支票蓋的發票日是同一天,如果是借款就不需分成四張。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為借款,原告依法應就其給付借款之事實舉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十萬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其中PB0000000號、PB0000000號支票,被告於到期日前,請其勿予提示,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返還所借款項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三十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是借支票給原告使用,並不是向原告借錢,且其中發票日用橡皮章蓋日期的四張支票,交給原告時並未填發票日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支票向伊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交付支票之原因,並不僅借款一端,僅憑原告所提支票,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款項借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尚屬無法證明,其以之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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