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宜蘭縣礁溪鄉郊外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四)毒品鑑驗報告書一紙。(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六)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一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刑事裁定。(七)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惟遍閱全卷,被告警偵訊時俱未供承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亦無被告自斯時起開始施用之其他事證,是應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免刑後,自九十年四月中旬開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