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七О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聰槐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給付原告丙○○八百零三萬八千七百
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八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警用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汕頭街七十八巷、興寧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一輛由原告丙○○所駕駛沿興寧街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倒地。原告丙○○受有左腎破裂之傷害,而原告甲○○亦受驚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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