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更正如下:甲○○與前來借款之不詳姓名年成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渣打銀行詐得之款項,共計三十萬八千九百元(扣除手續費等費用)。
二、茲審酌被告之詐騙所得之金額雖高達三十餘萬元,然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深表悔意,且事後與被告共同向渣打銀行詐騙之假消費者,均已依約向發卡銀行付款,渣打銀行之損害已獲彌補,有渣打銀行(92)渣信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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