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甲○○○被告乙○○
1號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下稱系爭標的)姜宅公廳共有人之一,日常亦由其獨自管理使用,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於祭祀時未注意俟火種熄滅後始離去,且於有火種之處,不得放置易燃物,竟於系爭標的姜宅公廳供祭祀之供桌下,放置燈油二桶,且於祭祀後未注意火種熄滅之情形即離去,致香爐內香腳起火燃燒,並延燒致供桌下方放置之燈油,而致系爭標的姜宅公廳燒燬,被告並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原告雖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但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賠償額。
(二)以系爭標的座向左側廂房(下稱系爭廂房)雖非原告所蓋,但所有權屬原告,就系爭標的姜宅公廳不請求賠償,但系爭廂房及室內家具受損。於刑事案件中是說系爭標的姜宅公廳是公同公有,未說系爭廂房是共有。
(三)系爭廂房受損情形有屋頂樑柱、隔樑板、瓦片等約60公尺;屋頂飛簷(燕尾)一式;牆壁泥磚倒塌約20公尺;外牆交阯陶製磚一式;石雕窗戶一式;室內天花板毀損約20公尺;室內桌、櫥、八架床及堆置之磚瓦等、房門及房間板壁。
(四)系爭標的門牌最初為新竹縣北埔鄉北埔村1鄰9戶,嗣改為新竹縣○○鄉○○村○○路○巷○號,現為新竹縣○○鄉○○村○○街○○巷○號。系爭廂房分歸長房 姜振義 所有,訴外人姜振義去世後由其子 姜崇威 繼承。訴外人姜崇威於57年5月4日去世,由原告繼承。就損害賠償(房屋燒燬)的部分不是分割共有物的標的。只有公廳才是共同共有。證人已證述南廂房(即系爭廂房)分給原告,就是原告所有的。所以原告單獨繼承。都是原告母親在做,雖搬到新竹三十多年,但是常常回去。過年拜拜的時候,回去就睡在那邊,也常常回去採竹筍。原告有四兄弟,火災把原告母親房間裡面的東西都燒掉,裡面放要拜拜的碗、盆子,還有衣櫥、書桌、椅子、還有壹張長長的桌子,這些都是古董,現在買不到的,是原告母親嫁過來的時候就有的,在夫家祖母時候就有的。原告的母親及其他兄弟都拋棄繼承,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後稱未向法院辦理拋棄,可以向地政事務所查,當時也有向鄉公所登記繳納房屋稅。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7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雖因失火罪經判處罪刑,但現仍上訴中,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請另作獨立調查。況縱被告應負失火責任,惟系爭標的乃兩造與訴外人 姜潤淇姜照樂姜潮樂邱記妹 等先祖距今約170年所建,故屬眾多子孫公同共有。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如是表明,現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二)系爭標的姜家公廳屋齡約170年,又係土造,至95年底之現值僅1,800元,再經折舊,應無價值,被告空言請求巨額損害,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系爭廂房屬公同共有,且若非公同共有,原告何以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中主張。又所謂家具受損,是何家具?價值?數量?均未舉證證明,況系爭廂房內應已無任何物品,此由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中表明「四合院公廳係私人住宅,已破舊不堪,值錢重要東西被盜一空」,此係94年8月5日原告所提書狀,至95年11月14日本件火災發生之時,如認其內仍有有價值之物,當係原告事後購買,焉無法證明?法院又如何審酌?
(四)就系爭標的所有權有爭執,系爭廂房是祖先所蓋,大家共有,原告所謂是分管狀態,原告並沒有權利主張損害賠償的問題。另就被告所提分鬮書,紅色底打勾處是分割給長房,長房是訴外人姜振義,而不是原告的名義。繳稅證明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有,且與所有權無必然關係,原告至今未能出損害額,亦未舉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易判決、照片、乾字號𨷺書(貳房)、戶籍謄本、房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
1.原告主張的系爭廂房到底是原告所有還是公同共有。
2.被告就火燒系爭標的的部分,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3.系爭廂房價值為何。
4.原告主張的家具有無損害發生,價值為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損之物為系爭廂房及其內家具等物(見本院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廂房依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
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問﹕姜家公廳與廂房是誰所有?)是子孫公同共有。」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雖原告又陳稱由其分得系爭廂房,而證人丁○○雖亦證稱「...,面向公廳左廂房是原告的。」、「應該是圖上的南廂房處,我剛才講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剛才所述之外,據你所知有何憑據可證?)有分鬮書可證。」、「他們有分鬮書在管理。他們是分管。」(見本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丁○○所提卷附分𨷺字之分𨷺契約書,其上所載內容縱得認為係屬分管之約定,亦係長房「照樂」、次房「劍樂」及三房「潮樂」就系爭標的、公廳及各房間(含系爭廂房)管理範圍之約定,並無原告得管理之記載。另就乾字號𨷺書(貳房)其內亦無原告得管理或分得系爭廂房之情事,是證人丁○○所述系爭廂房為原告所有,即難採信。
(三)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提出系爭標的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以證系爭廂房為原告所有,惟依原告所提52年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所載,系爭標的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姜崇威,再依證人 詹前宗 所稱「(問﹕系爭房屋(即系爭標的)已建造多久?)101或02年左右。全部的房舍都是已建造這麼久。」、「(問﹕系爭房子何人蓋的?)應該是乙○○、姜照樂、姜潮樂他們祖先蓋的。」另依前述分𨷺書前言「茲立分𨷺字人長房姜照樂、次房乙○○、三房姜潮樂兄弟三人爰請親族親戚商議將先祖遺下房地產均分條列予左﹕」,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標的(含系爭廂房)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見訴外人姜崇威(原告之父)及原告並非系爭廂房之原始起造人,則依前揭說明,尚難以稅籍資料上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即遽認其為系爭廂房之所有權人。
(四)綜上,系爭標的(含系爭廂房)應為訴外人姜照樂、乙○○、姜潮樂之子孫公同共有。又縱依乾字號𨷺書所載,系爭廂房分由長房姜振義管理或所有,惟依原告所述,訴外人姜振義為原告之祖父(見本院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去世後之財產即應由訴外人姜振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非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姜崇威一人繼承。再退步言,即使應由訴外人姜崇威一人繼承,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另有四兄弟(見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母親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亦仍在世,則系爭廂房之管理使用權亦應由原告之母、原告及原告其他兄弟共同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之母及其他兄弟就訴外人姜崇威之財產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廂房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即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廂房內之家具等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據提出照片為證,然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火災把我房間裡面的東西都燒掉,裡面放要拜拜的碗、盆子,還有衣櫥、書桌、椅子、還有壹張長長的桌子,這些都是古董,現在買不到的,我嫁過來的時候就有的,是夫家祖母時候就有的」(見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述系爭廂房內之家具等物是原告之父姜崇威祖母時代即有之物,縱因置於訴外人姜崇威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廂房內而由訴外人姜崇威管理使用,亦屬原告、原告之母及原告兄弟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至其他屋頂樑柱、隔樑板、瓦片約60公尺、屋頂飛簷一式、牆壁泥磚倒塌約20公尺、外牆交阯陶製磚一式、石雕窗戶一式、室內天花板毀損約20公尺等均屬系爭廂房之一部。另原告所稱堆置之百年磚瓦,既已有百年之歷史,即非原告所購買,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為其一人所有,應認均屬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六)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著有判決。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系爭廂房及屋內之物屬公同共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已如上所述,原告又未提出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一人起訴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他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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