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房阿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⑴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月7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本院於87年1月24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⑵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3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6年12月1日以86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86年12月1日以87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8日以87年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4月23日18、19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4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友人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於同日23時10至20分許,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新興路892號前,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前方同一車道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部,致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於後詳述)。詎丁○○肇事後,可知甲○○因而受有傷害,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立刻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駛離現場,竟基於逃逸之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將甲○○遺留於現場車道上。嗣有丙○○於同日23時30分許已酒醉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駕車輾過遭丁○○撞擊而倒臥於車道上之甲○○,丙○○於肇事後亦未下車查看並駕車離去(丙○○涉犯酒醉駕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有戊○○駕車搭載 黃正輝 行經該處,目擊丙○○前開犯行,而報警處理,經警送甲○○至醫院急救,甲○○仍於次日凌晨52分因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丙○○,而丁○○則於同日3時許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經警於同日8時1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父親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二所載之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㈡第2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之機車,足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適逢天黑又下大雨,視線不清,伊感覺當時有撞到東西,當時並無法判斷係撞到何物,因後方及右側機車道有多輛來車緊跟急速而來,伊只好往前駛約400多公尺之安全島缺口迴轉回來停於肇事對向車道路旁,然後越過馬路時方發現被害人甲○○人、車倒在地上,伊旋即就地指揮交通,並駕車跟隨運載被害人之救護車前往醫院,並無逃逸離去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⑴於警詢中供述:當時下大雨視線不好,伊就看見
伊撞上機車,且機車騎士也是倒在路旁,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伊所駕駛車輛右前保桿及車燈受損,警方現場查獲之車燈殼即為前開車輛車燈殼。伊當時行駛在外車道,對方所騎乘機車由機車道往外車道移動,當時視線不好,來不及閃就撞上對方車尾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20
5號相驗卷第4-5頁);⑵於偵查中供述:那時候下很大雨,伊是撞到甲○○的車子及人,當時她人是騎在車上,伊是直接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7頁),於肇事地點留有37.8公尺長之刮地痕,刮地痕南端留有撞擊後之散落物,至北端之機車倒地位置,中間則分別散落鞋子、雨衣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後所遺落之車燈殼。再佐被告之車損照片內容(見前開卷第33、41頁),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撞擊後,右前方保險桿嚴重凹陷,右前方車燈自車中分離並掉落在現場及前開車輛受損位置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自後方撞擊前方行駛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以當時被告坐於駕駛座視線所及,就撞擊情形當可目擊;另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即倒地並向右方滑行,而該肇事路段係屬郊區,時間為近凌晨,該撞擊聲、機車倒地造成刮擦地面聲音,應屬異常聲響,被告當有所聽聞,而得以知悉當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撞擊到前方摩托車騎士,故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前開內容應較可信。被告於本院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適逢天黑又下大雨,視線不清,伊感覺當時有撞到東西,當時並無法判斷係撞到何物等語,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⑴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處理己○○○○於本院證稱:當天
是跟 楊啟鴻 一起到達現場,當時是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還有新豐分駐所值班同仁通報。當時我們開巡邏車,兩人一組,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接獲通報趕到車禍現場大概3到5分鐘。到了現場以後,看到傷者跟她的機車,傷者跟機車都倒在地上,然後一群人在現場圍觀。我們先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救護車後,就進行交通管制。伊印象中現場有一位民眾,有一點酒味,過來跟伊講話,講一些酒話,伊自己也聽不太懂內容。後來有另外一位民眾陳述他有記下肇事逃逸的車號,伊馬上就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攔截圍捕,而且當場確認轄區是湖鏡派出所的轄區,就通報勤指中心聯絡湖鏡派出所警員過來處理。在現場時沒有印象看到民眾在幫忙指揮交通。在車禍現場時,也沒有人來跟伊講他肇事,所以在現場的認知就是肇事車輛已經逃逸了,屬於肇事逃逸的案件,在現場沒有看到同向路邊有停車,對向則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109頁)。
⑵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處理警員楊啟鴻證於本院證稱:到
了現場伊好像有看到車禍現場,因為有下雨,伊就到車子後面去警戒交通,怕後面的車子不知道會發生追撞。當下伊只有做這個動作。當天雨有點大,伊又要遮雨又要指揮交通,現場沒有注意到有圍觀民眾也沒有注意到很像圍觀民眾有在幫忙指揮交通,在現場有看到同向的路邊好像是有被撞到的機車,警員有在那邊照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
⑶綜上證人證述之內容,且參以被告亦自承發生撞擊後,並未
停車,雖嗣後返回現場,卻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再橫越對向車道走到肇事現場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前方同一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尾部,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後,可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惟並未停車救護傷者而駕車離去,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前開所辯乙節,經查:
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在新竹縣郊區,當時天候為雨天,時間為近凌晨時分,車流量不大,亦據 施華煒 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於肇事後該肇事路段應無不能路邊停車救護傷者之因素存在;且依上開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莊寅呈、楊啟鴻之證詞,2人於到達現場處理車禍時,僅看到有圍觀民眾,被告是否有在現場指揮交通,均證述未看見或無印象;證人戊○○雖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其返回現場時,有看到員警及被告已在現場,並看見被告類似有點指揮交通,然員警楊啟鴻到達現場後即到車子後面去警戒交通,惟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已如前述,被告縱事後返回現場協助指揮交通,亦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㈣綜上事證,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攔㈠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法律規定及用路人之安全、
駕車疏忽肇事,於肇事後亦未停車,且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竟基於逃逸之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將傷者甲○○遺留於現場車道上,致受傷倒臥於車道上之被害人遭後方由丙○○所駕駛之來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輾過,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逃離現場後,事後返回現場,駕車隨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嗣後自行至警局就肇事部分自首犯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就酒駕部分坦承犯行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上開之犯行,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23時10至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新興路892號前,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前方同一車道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部,致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行為部分,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7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告訴事實,亦有撤回告訴狀可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告訴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依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