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並增補:「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其中竊盜、詐欺兩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
○○竊盜之地點更正為「宜蘭縣○○鄉○○村○○路○○號對
面農田水溝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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