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3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0日訂立信用卡,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4年6月2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間
自94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又於94年4月1日訂立現
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1年,上述迄今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
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現
金卡申請書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2,1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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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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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伍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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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萬零肆佰玖拾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柒萬肆仟叁佰陸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柒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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