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至90年間至被告乙0000000
000看病,期間每月就診1次,每次藥費為新台幣(以下
同)3,000元,來回車資200元,詎被告竟以「放藥」(販賣
藥品)及「偏方」致使其耳朶造成雜音,及排尿系統不在膀
胱位置,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賠償其於上述期間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來回車
資,並賠償其嗣於90年至97年間轉往國內各大醫院(包括
陽明醫院、國泰醫院、新竹醫院及桃園醫院、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等)就診之就診費及車資,每次藥費400元及來回車資
200元等,共35萬7,600元(計算式:3,000*12*8+200*12*8+
400*12*7+200*12*7=288,000+19,200+33,600+16,800=357,
600,僅請求其中之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超收醫藥費用之不當得利情形,
並以:原告就診時,伊只收取掛號費100元及每日藥費成本
100元,並無所稱之不當得利,且原告起訴時為97年5月,卻
請求至97年12月之各大醫院就診費用,亦無所據,而有關原
告病歷已逾法定之7年保存時效,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
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分別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者,
除應舉證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外,並應舉證證明加
害行為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可。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2年至90年間至被告診所就診時,被告
竟以「放藥」及「偏方」致使其耳朶造成雜音,及排尿系統
不在膀胱位置,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有不當得利等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王醫學病理檢驗所檢驗報告、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3件及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神經內科
報告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至被告診所看病,每次藥費為3,000
元之證據,所稱已嫌無據;且原告病歷已逾法定之7年保存
期間(見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2日衛署醫字第0970040323號
函),本院亦無從命被告提出民國90年前之原告病歷以供審
酌,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
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加以證
明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原告早於91年1
月間即曾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就醫,主訴有「尿
已到尿道口才感覺要小便」,並做泌尿科會診結果為「正常
」等情,有經本院函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提出之原
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縱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屬實,依上
開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既早於91年間即已知悉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則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
辯,依民事法第144條規定,自亦得拒絕給付。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亦未
據敘明何以得請求至97年12月止之各大醫院就診費用及車資
之依據,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於就診期間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來回車資,並賠
償其嗣於90年至97年間轉往國內陽明醫院、國泰醫院、新竹
醫院及桃園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院就診之就診費及
車資等共35萬7,600元,並聲明僅請求其中之35萬元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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