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90號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加收違約金,被告
至民國97年8月7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未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查
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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