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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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129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97年度簡字第234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成功國宅西區社區之總
幹事及住戶,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樓
梯間遭堆放雜物一事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理論並稱「唱空城
計啊」,經辦公室內會計人員 曾美雪 解釋係在外處理公務,
被告仍倖倖然離開。嗣原告知悉前開之事,對曾美雪說被告
是否來查勤,未料被告斯時在外聽聞即折返辦公室,稱「你
不要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西區不要你了,還賴著不走,
你不要臉,賴著不走,不要臉」等語侮辱原告,原告予以制
止無效果,被告仍稱「不要臉,趕都趕不走」等語,已讓原
告精神遭受莫大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所載「住戶簽名遴
選告訴人(即原告)續任總幹事連署書」乃原告為自抬身價
,涉嫌偽造住戶簽名,藉此達到鉅額賠償目的之嫌。其中住
戶簽名不符處計有:名冊中 李仲 已死亡, 李祐余 等25人合理
懷疑非本人所簽,另其中 魏智勇杜子桂 已失智。為此請就
相關人等鑑定筆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業
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罰金4,000元
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而被告在上開上訴案件中,亦承認犯行在卷,並已撤回上
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
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至被告關於上開抗
辯請求鑑定筆跡部分,經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內陳稱伊「退休後致力社區發展活動,獲同區里民相當推
崇與敬仰,多次獲同區居民聘請擔任總幹事之職,原任職之
臺北市『成功國宅』中央區居民亦曾連署推舉原告競選里長
一職」等語,而提出住戶簽名連署名冊一份以資佐證。本件
被告既有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成功國宅住宅社區西區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之情事,則被告所為
即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稱原告就該名冊部分簽名有偽造
文書罪嫌云云,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其責任,則被告請求
鑑定筆跡部分,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省立臺北師範專科學
校畢業,曾擔任過教務主任,目前擔任成功國宅西區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收入約每月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初中畢業,目前幫他人帶小孩為業,收入
約每月萬餘元等節,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本
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辱罵內容,發生緣由、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2萬元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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