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與他人發生車禍
之時間應為「民國97年10月9日上午8時5分許」、與被告發
生車禍之用路人姓名應為「 黃錫章 」;應適用之法條增補: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
科,分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及50日確定,有前揭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
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
規範復犯本案,兼衡其使用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精濃度
之數值、已與他人發生車禍等飲酒後所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