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上訴人丁○○
乙○○甲○○丙○○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丁○○、乙○○、甲○○及丙○○就其四人各該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51,014元、63,772元、669,606元及956,58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72,186元、1,500元、10,906元及15,690元,未據上訴人丁○○、乙○○、甲○○及丙○○分別繳納各該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按:上訴人丁○○應繳納72,186元,上訴人乙○○應繳納1,500元,上訴人甲○○應繳納10,906元,而上訴人丙○○則應繳納15,69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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