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1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玉明於民國102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嘉義市○○路○段之33歌友會(以下簡稱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前述機車上路欲返家,但甫騎上路數秒就發現有警車自後方前來而趕快停車,將機車倒退回歌友會前方停放,警車內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察人員 吳修安 、 簡君宇 見狀即上前攔阻盤查,詎羅玉明明知警察人員為公務員,且警察人員對疑似酒醉駕車者實施酒精測試是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述警察人員實施酒精測試依法執行職務時,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當場辱罵警察人員「講三小」(臺語)等語,後警察人員仍對羅玉明實施酒精測試,測得羅玉明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玉明就上述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坦白承認,就酒醉駕車之犯行部分,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飲酒後欲離去返家,後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然否認當時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當時與友人 徐清景 飲酒完畢步出歌友會,祇是牽動機車,要將機車停放好後,要打電話叫計程車返家,並未騎乘機車等等。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嘉義市○○路○段之歌友會內飲用啤酒,於翌日凌晨1時許,離開歌友會時遭警察人員吳修安、簡君宇攔阻盤查,被告於上述警察人員實施酒精測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警察人員「講三小」等語,後警察人員仍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
0.83毫克等情,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察人員吳修安、簡君宇、證人即被告友人徐清景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2頁至第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吳修安與簡君宇製作之職務報告、簡君宇製作之警方蒐證現場錄音譯文、本院102年11月18日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筆錄、本院102年12月4日勘驗歌友會門外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含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2年12月4日勘驗歌友會門內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含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0頁反面、第35頁、第43頁至第77頁),以及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歌友會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在警卷後附密封袋、本院嘉交簡字卷後附密封袋)可查,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誤。
(二)據證人吳修安於本院證稱:當時伊與證人簡君宇在巡邏,由證人簡君宇駕駛警車,伊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在歌友會前,沿世賢路3段西往東方向騎,被告可能有發現警車閃光燈,於是馬上停下來,用雙腳撐地倒退回歌友會,伊發現很奇怪,就與證人簡君宇上前盤查,伊有親眼目賭被告在騎機車,有騎到世賢路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與證人簡君宇於本院證述:當時伊與證人吳修安巡邏,由伊駕駛警車,在世賢路3段開到接近歌友會,發現被告從歌友會騎機車出來,被告發現警車在後面,就立刻停車,以雙腳倒退回歌友會,伊與證人吳修安懷疑被告酒醉駕車,所以上前盤查,伊有親眼看見被告沿世賢路3段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證人吳修安、簡君宇與被告並不認識,應無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且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較證人吳修安、簡君宇指述被告所涉嫌酒醉駕車等罪之最重本刑更重,證人吳修安、簡君宇又身為警察人員,若非親眼見聞,實難認有甘冒可能涉犯偽證之重罪,或遭懲處、調職等風險,雙雙捏造相同不實情事,誣指被告涉犯輕罪之理,故證人吳修安、簡君宇上述證詞應可採信。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歌友會門外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該監視器設於歌友會外,拍攝歌友會門前數公尺內之景象,當時歌友會左前方停放1輛白色小客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2年9月6日凌晨1時(以下同)4分53秒許,被告步出歌友會,被告友人徐清景跟出,先後往歌友會前道路方向行走,被告疑似自右側褲袋內拿出機車鑰匙,身影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外,之後數分鐘未再有其他人進出歌友會大門;5分18秒許,在監視器畫面外,被告與徐清景走往之方向有一機車大燈開啟,光線照射到歌友會門口下方長椅旁(即一車頭朝向歌友會門口停放之機車開啟大燈);5分33秒許,該機車大燈光線橫掃過歌友會大門前,往道路方向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外(即該機車啟動後,車頭由原來面對歌友會之方向,轉向往道路方向離去);5分45秒許,徐清景拿1頂白色安全帽走回歌友會門口坐在門旁長椅上,現場開始出現警車警示燈光;8分14秒至8分26秒許,被告走進歌友會,身穿制服之警察人員隨即伸手抓住被告之後衣領,將被告帶出。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歌友會門內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該監視器設於歌友會內,往歌友會門口方向拍攝歌友會門內景象,歌友會的大門上半部有大片玻璃,透過該玻璃約略可見屋外景象,被告與徐清景2人坐在門口第1桌,於4分53秒許,被告開門步出歌友會,徐清景跟出,之後數分鐘未再有其他人進出大門;5分36秒許,透過門上玻璃可見屋外有1機車大燈往歌友會照射,光線掃過歌友會大門,在歌友會前車頭轉向後消失,由該燈光之迴轉速度、移動速度非慢,可知該機車應係自歌友會前方騎離;5分45秒至5分53秒許,透過門上玻璃可見屋外有1機車大燈往歌友會照射,並由遠處往歌友會前方靠近,自東側略往西側騎來後,再將車頭調頭往東側騎,最後看見機車大燈及車尾燈一前一後往歌友會出口右(東)側移動,消失在歌友會出口右(東)側,由該燈光之迴轉速度、移動速度非慢,可知該機車應係往歌友會騎來,再由機車大燈及車尾燈一前一後往歌友會出口右(東)側移動,消失在歌友會出口右(東)側,可知該機車往歌友會騎來後應係將車身往左轉停放在歌友會出口右(東)側,機車車頭朝東;5分56秒許,透過門上玻璃可見屋外有警車閃爍警示燈光,自歌友會左前側(西側)駛來歌友會前停放;8分18秒至8分26秒許,被告開門走進歌友會,身穿制服之警察人員隨即在門口處抓住被告將被告帶出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4日勘驗歌友會門外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含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2年12月4日、20日、25日勘驗歌友會門內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含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7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至第35頁、第47頁反面、第51頁至第66頁)。
(四)由上述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自被告與徐清景步出歌友會後,至證人吳修安、簡君宇駕駛警車到達現場前之數分鐘內,並無其他人車靠近、進出歌友會。被告亦供稱:伊與徐清景步出歌友會至警察人員前來這段期間,歌友會門口前面並無其他人、車前來歌友會或離去歌友會,當時祇有伊與徐清景兩人在歌友會前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1頁),可以認定該段期間除被告與徐清景,以及之後前來之證人吳修安、簡君宇外,確無其他人車靠近或離去歌友會。據被告供稱:歌友會位於世賢路慢車道旁,歌友會門口正前方是世賢路慢車道,往前是快慢車道分隔島,再往前是世賢路快車道,歌友會並非位於快慢車道間之聯絡道或交岔路口附近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並繪製歌友會相關位置圖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觀察上述歌友會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在歌友會門前道路上所停放車輛,係自歌友會門口左(西)側往右(東)側之方向停放,證人吳修安、簡君宇駕駛之警車亦是由自歌友會門口左(西)側往右(東)側之方向駛來(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4頁、第74頁至第76頁),可知歌友會是位於世賢路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旁,且非位於交岔路口附近,因此於夜間經過歌友會前方之車輛,一般均是由西往東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頭大燈亦是由西往東方向照射,除非車輛駛來歌友會前方停放,或原停放歌友會前方之車輛駛離,車頭大燈才有可能往歌友會正門方向照射。故前述於5分18秒許開始照射在歌友會門口後快速往慢車道方向移動之機車大燈,應係原停放歌友會前方之機車騎離,車頭大燈才有可能往歌友會正門方向照射;前述於5分45秒許開始照射在歌友會門口後往歌友會方向靠近並往東側移動之機車大燈,應係有機車自他處往歌友會前方騎來停放在歌友會東側,車頭大燈才有可能往歌友會正門方向照射。
(五)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前述於5分18秒許開始照射在歌友會門口後快速往慢車道方向移動之機車大燈是其機車之大燈(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且本件自被告與徐清景步出歌友會後,至證人吳修安、簡君宇駕駛警車到達現場前之數分鐘內,無其他人車靠近、進出歌友會。期間在被告與徐清景走往之方向,出現機車大燈往歌友會門口照射後往慢車道方向移動騎離之情形;在證人吳修安、簡君宇駕駛警車到達現場前數秒鐘,有機車大燈往歌友會門口照射,往歌友會方向靠近騎來,再往東側移動停放在歌友會東側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由影像中之畫面,可以看見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實停放在歌友會出口前方靠東側處,機車車頭朝東,而當時歌友會出口前方靠東側處,除停放被告機車、警車外,別無其他汽機車停放之情,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筆錄(含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第36頁至第41頁)。既然在事發當時除被告與徐清景外無其他人車靠近歌友會,且在被告與徐清景走往之方向有機車啟動大燈後騎離,數秒後又有機車騎來歌友會後停放在歌友會東側,而當時歌友會東側除警車外僅有被告之機車停放,顯見當時騎離及數秒後騎靠近歌友會應是被告之機車。又參酌證人吳修安、簡君宇亦均證稱當時發現被告僅騎一小段距離就馬上退回歌友會等語,與上述該機車僅騎離歌友會數秒後就又騎回歌友會之情相符。且當時歌友會左前方(西側)道路上始終停放1輛白色小客車(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4頁至第59頁),證人吳修安、簡君宇是駕駛警車由歌友會左前方(西側)駛來,亦即當證人吳修安、簡君宇駕駛警車由西側駛來靠近歌友會時,視線會因該白色小客車之阻擋而無法看見歌友會門前之景象,祇能看見慢車道上之景象,倘當時被告未將機車騎至路上,證人吳修安、簡君宇在駕駛之警車上,斷無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又突然退回歌友會,始下車盤查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吳修安、簡君宇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屬實可採,被告確有酒後騎機車上路離開歌友會,數秒後發現警車,再退回歌友會之情事無誤,被告辯稱當時未騎機車上路,前述於5分45秒許往歌友會方向靠近之機車,應是他人所騎乘之機車,並不足採。
(六)被告辯稱:伊當天步出歌友會是要將機車牽放好後打電話叫計程車回家;證人徐清景亦證稱:被告當時是要將機車牽放好後打電話叫計程車回家(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9頁)。然被告初於接受警察人員詢問時是供稱:伊當時和1名不詳友人從歌友會出來,準備要讓該友人騎機車載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後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改稱:伊當時是要將機車牽放好後打電話叫計程車回家,可知被告前後所述顯然自相矛盾,被告其後改稱當時是要將機車牽放好後打電話叫計程車回家,恐是臨訟圖卸之詞,實難採信。又被告辯稱:伊與徐清景很少一起在外喝酒,當時是因為朋友聚餐才一起在外喝酒(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1頁反面),證人徐清景則證稱:當時因為隔天休假所以就去歌友會喝酒,沒有要慶祝什麼,祇有伊與被告兩人在喝(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9頁),兩人所述不相符合;被告辯稱:當時是步出歌友會,伊跟徐清景說要叫計程車回家(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1頁反面),證人徐清景卻證稱:當時是伊向被告說要搭計程車比較安全,被告也說這樣比較安全(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9頁),兩人所述並不一致;被告辯稱:因伊行動電話內有一位開計程車的鄰居的電話,要用伊行動電話打給該鄰居來載(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1頁),證人徐清景則證稱:當時是要由被告打電話到104查號臺問計程車電話,因為伊與被告均不知道計程車電話,被告應該不知道計程車電話,因為被告有說要問計程車電話(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9頁),兩人所述顯然矛盾。且證人徐清景既是於當時與被告同行之人,於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時亦在場,如確實親見當時被告未騎機車,被告亦當場與警察人員辯駁未騎機車,即係對被告最直接有利之目擊證人,為何未請求警察人員製作筆錄,被告甚至在警察人員詢問時表示一同在歌友會是某不詳友人,不想透漏該同行友人之身分(見警卷第3頁),顯無認為遭受冤枉(未酒後騎乘機車,卻被誣指酒後騎乘機車)而急欲在場證人作證洗刷冤屈之情事,實與常情相違。被告至本院審理中才表示證人徐清景有看見被告當時未騎機車,並聲請傳喚證人徐清景作證,其動機顯然可議,且被告與證人徐清景於本院所述有上述諸多互相矛盾之處,亦能證明被告所辯與證人徐清景之證述均有諸多瑕疵,俱不足採信。
(七)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要將機車牽放好後叫計程車回家,並未騎乘機車。然被告前於警察人員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飲酒從歌友會出來,但沒有騎機車,伊從歌友會出來就被警方壓倒在地了,伊和一名不詳朋友從歌友會出來,準備要讓朋友騎機車載伊回家,警方就衝過來將伊壓倒在地了(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未提及有牽動機車之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才供稱:伊當時喝完酒從歌友會出來,是準備要搭計程車,沒有要騎機車,當時是將機車牽到旁邊(見偵卷第14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其後於102年11月18日在本院先供稱:伊當時是要將機車牽放好而已,因機車本來是斜放在歌友會門口,會擋到歌友會門口的出入,才要將機車牽到旁邊放好,以免擋到歌友會門口出入,打算叫計程車回家,當時沒有發動機車,也沒有開啟機車大燈,祇是牽動機車而已,伊還當場跟警察人員說機車沒有發動,引擎確實沒有發熱(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信誓旦旦供述當時並無發動機車,還有當場跟警察人員強調機車引擎沒有發熱;於102年12月4日卻改稱:因伊機車的右邊煞車有問題,會卡住車輪,必須發動機車稍微加油門才能牽動,所以當時伊有發動機車,站在機車旁邊稍微加油門牽動機車,但從頭到尾都沒有坐上機車(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0頁反面),前後所述亦顯然矛盾,實難遽採。
(八)經本院當庭勘驗歌友會門外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該監視器設於歌友會外,拍攝歌友會門前數公尺內之景象,並未發現有被告之機車,且被告步出歌友會,與友人徐清景先後往歌友會前道路方向行走,身影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外,後在監視器畫面外,被告與徐清景走往之方向有一機車大燈開啟,光線照射到歌友會門口下方長椅旁之情,有上述本院102年12月4日勘驗歌友會門外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含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50頁)。可知被告機車並未停放在歌友會門口,是停放在歌友會門前數公尺外,在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之地方,顯無被告所辯所停放之機車原來擋住歌友會門口出入,有將機車牽至旁邊之情形,被告所述並不實在。關於被告自稱牽動機車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當時原來機車車頭是朝歌友會的方向停放,後來牽動機車,將車頭繞圈往機車右邊轉約270度,停放在歌友會東側,車頭就是朝東側(被告當庭現場示範如何牽放機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被告後再改稱:伊當時是牽動機車將車頭繞圈往機車右邊轉約90度即朝西側,再將機車車尾朝北側往後牽,將機車稍微往後退使車頭朝歌友會,之後再將車頭往機車左邊轉使車頭朝向東側停放(被告當庭現場示範如何牽放機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前後所辯亦南轅北轍,實無從據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一再供述:伊當時是站在機車左側牽動機車,從未坐上機車(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4頁、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歌友會門外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前述於5分18秒許開始照射在歌友會門口後快速往慢車道方向移動之機車大燈是其機車之大燈,該機車大燈原係往前照射上在機車前方之歌友會大門旁,於往右迴轉時,大燈是照射在道路路面之情,有本院102年12月20日勘驗歌友會門外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含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一般而言,機車大燈是往前照射在離車身約十餘公尺遠處,必須車頭轉向且車身往同側傾斜時,大燈才會照射在同側較靠近車身處,換言之,被告機車大燈於上述往右迴轉時,大燈照射在道路路面,顯示當時不僅被告機車車頭是往右轉,且機車車身亦往右傾斜,才可能產生大燈會照射在較靠近車身之道路路面上之現象。倘如被告所辯當時是站在機車左側牽動機車,並未坐在機車上,則被告牽動機車時機車之重心理應是在正中間或稍偏向被告所站立之左側處,斷無人站立於機車之左側,但使機車之重心偏向反方向即機車右側之方式牽動機車,如此牽動機車者勢須使出更大力氣拉住機車,以對抗機車車身往右側傾倒之重量,否則人、車將重心不穩往右側傾倒於地,顯然不符合常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辯稱當時是站在機車左側牽動機車,當不致產生大燈往右側迴轉時照射在較靠近車身之道路路面上之現象,被告所辯要將機車牽放好後叫計程車回家,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當時確是要騎乘機車返家甚明。
(九)證人吳修安、簡君宇雖證稱當時僅見被告1人騎乘機車,未見被告後有載人。然當時被告與證人徐清景分別於4分54秒許、5分1秒許就步出歌友會走往停放之機車處,證人徐清景是於5分45秒許才再度手拿安全帽走往歌友會門口坐在長椅上,警車隨即駛達之情,有上述本院當庭勘驗歌友會門外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筆錄(含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可知應是被告與證人徐清景騎乘機車上路後,發現警車自後方靠近,證人徐清景隨即下車走回歌友會門前,由被告獨自快速將機車退回歌友會前方,現場才會馬上出現警車警示燈光,證人吳修安、簡君宇才會僅見被告1人騎乘機車,故證人吳修安、簡君宇上述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調查當時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像資料,然本件並無相關之行車紀錄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像資料之情,已據證人吳修安、簡君宇供證明確(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7頁、第34頁),故此部分之證據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酒醉駕車犯行,有上述事證可憑,被告所辯各節,俱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上述關於侮辱公務員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罪。被告曾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頁至第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酒後僅騎乘一小段距離即停車尚未實際肇事,對於依法前來處理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危害公務員執法威信,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侮辱公務員之前科紀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已離婚、育有1子,平時賣鹽酥雞維生,經濟狀況不好,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略為:被告於上述時地遭警盤查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不顧證人吳修安之攔阻,強行掙脫,致證人吳修安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手第5手指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證人吳修安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是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言,故須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
證人吳修安雖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拒絕警方盤查走進去歌友會,伊就上前攔阻,攔阻時被告強力掙脫,造成伊右小指指甲斷裂、左手挫傷瘀血等語(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歌友會門內、外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8分14秒至8分26秒許,被告走進歌友會,身穿制服之警察人員(即證人吳修安)隨即伸手抓住被告之後衣領,將被告帶出;8分28秒許,被告不願就逮,稍有扭動身體,但並無出手推拉警察人員身體之動作;8分36秒許,警察人員查看自己右手指甲,並指遭被告弄傷指甲後,被告即遭警察人員抓住帶至警車旁,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4日勘驗歌友會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含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證(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77頁)。可知當時被告雖然不願就逮,於警察人員逮捕時有所閃躲,但始終居於劣勢,消極閃躲,最終仍遭警制伏,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主動攻擊,或對警察人員施強暴脅迫之情事。而證人吳修安受傷之小指指甲較長,有刻意留長之情形,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該留長之指甲本即脆弱,極易於日常生活動作中受傷,遑論身為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有施強制力之必要時,更易導致自己受傷,另所受左手肘挫擦傷亦是輕微皮膚紅,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均難認是遭受故意攻擊所致。綜上,被告於遭警盤查逮捕之過程中,既無任何主動攻擊,或對警察人員施強暴脅迫之情事,自難認有何使證人吳修安受傷之故意,或於消極閃躲逮捕時,對於造成證人吳修安本即脆弱極易受傷之小指指甲或手肘輕微皮膚紅等傷害有何認識,應無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被告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數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