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 魏碧珠 即良記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複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後辦理第一次變更,增加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56萬8,890元,又再追加遊客服務中心(第二次變更),工程金額2,324萬3,090元,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3億781萬1,980元。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審理時已經自承略以:國宮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有第27期估驗款989萬9,058元及歷次估驗累計保留款1,347萬8,267元尚未撥付等語,足見國宮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依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總表所載,系爭工程第1至27期估驗工程款總計為2億6,956萬4,810元,被告僅支付2億3,334萬182元,尚有3,622萬4,628元未為給付,其中①第27期估驗款之金額1,035萬5,700元,②第1至26期保留款為1,296萬482元,足認第
1至26期估驗款應尚有1,290萬8,446元未為給付。縱依系爭工程顧問公司漢明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億6,605萬4,475元,被告僅支付2億3,334萬182元,未給付款為3,271萬4,293元,扣除前開第1至26期保留款及第27期估驗款後,仍有939萬8,111元未給付,足見被告辯稱第1至26期估驗款已全數給付乙節,為不可採。又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為3億781萬1,980元,被告僅給付2億3,334萬182元,應尚有7,447萬1,798元未給付。㈡原告係國宮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雙方於100年7月4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建築室內裝修工程」及「防水隔熱工程」,總工程款215萬6,545元。國宮公司已分別於100年
9月15日、11月1日對於原告施作之前開工程進行第2期及第3期之估驗計算,並確認國宮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7萬8,850元。就此工程款,國宮公司已於100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20萬元,尚欠原告157萬8,850元未為給付。㈢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與國宮公司,致國宮公司無力給付工程款與各下包商,國宮公司乃於100年11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表明「『承包嘉義縣政府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上所簽約之工程款項,因本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將依業主(即被告)所簽定合約書上之金額,無條件轉讓與各下包廠商簡稱乙方:良記土木包工業之承攬金額(與甲方所簽訂之合約書為憑證—附件一」等語,將系爭工程之第1至26期保留款及第27期估驗款其中之157萬8,850元轉讓原告,原告已於100年11月底某日在被告辦公處所,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提示於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交通局道路工程科科長 何宜忠 ,依法已生讓權讓與之效力。爰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8,850元。㈣國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細項再發包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十家廠商,然國宮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契約提供與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國宮公司與被告間有不得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以該特約對抗原告。㈤國宮公司係因被告未依約如期支付估驗款,致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進而倒閉,此已經凃呈儒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國宮公司未如期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得免除契約責任。被告辯稱原告需承擔國宮公司逾期違約金等語,即非有據。另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追加工程雖訂於100年9月25日完工,但工期已經契約雙方多次展延,被告以原訂完工日計算逾期日數,自屬無據,此依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19日簽稿說明一記載:「本案應於
100年9月25日完工(多次展延),本府曾多次催促承包商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趕工未果(100/9/30、100/10/5、100/10/14、100/10/18、100/12/14詳附件一)…」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工程已經多次展延,從前開說明推知,被告至遲於100年12月14日尚催促國宮公司儘速趕工,應認至少已合意展延至100年12月14日完工,被告主張自原訂完工日即100年9月25日計算逾期日數即非有據。又本件工程款給付方式,係依國宮公司實際施作,分期估驗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縱國宮公司就遲延履約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應以國宮公司遲延部分金額計算違約金,方屬適當。被告以契約結算總金額之0.2﹪計算,即屬無據。又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二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三,顯屬過高,應核減至合理之金額。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反面解釋,債務人不得以受通知後始生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查被告所稱前開後續改善工程、小額改善工程、代為支付誠益工程行工程款等,均係於100年11月底受讓與通知後始生之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則被告支付之前開後續改善工程工程款等費用,即不應由國宮公司負擔。又國宮公司經假扣押部分,前經被告以「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府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尚未結案,須俟該工程結案時再予配合辦理」等事由聲明異議,被告既已拒絕配合,自不能再持前開假扣押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國宮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準此,國宮公司即不得將此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為國宮公司之下包商,當持有系爭工程契約,作為施工之依據,原告亦非善意第三人。㈡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2億8,300萬元,經契約變更後為3億7,81萬1,980元。國宮公司於完成工程進度約96﹪後,因財務問題自行停工,經系爭工程顧問公司結算被告應給付國宮公司2億6,605萬4,475元(尚需被告實際驗收結算),而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國宮公司2億3,334萬182元,尚需給付3,271萬4,293元。惟因國宮公司違約,經被告於
101年6月4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如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項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而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次日起3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完工…。」茲因國宮公司於簽約後,遲遲不報開工,被告即逕核定開工日為97年5月23日。系爭工程依約不計入工期及展延之日期合計138日(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國宮公司應自97年5月24日起678日【計算式:540+138】,即99年3月30日完工。但國宮公司並未於99年3月30日申報完工,經本案監造管理顧問公司漢明公司認定,完工日期為99年4月26日。基此,自99年3月31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之26日期間,為逾期期間,因其中逢清明節,當日不計入工期,是在此期間共逾期25日,此部分結算金額為2億3,993萬2,804元,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之違約金為每日按結算金額之0.2﹪計算,基此計算,在此期間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199萬6,640元【計算式:239,932,804×0.2﹪×25】。又國宮公司申報完工後,被告依約進行驗收,發現有諸多缺失應為改善,而於99年7月21日發函請國宮公司自發文日第3日起1個月內(即於99年8月23日前)改善完成,逾期將依約計算逾期之違約金。
然國宮公司仍未改善,計算至99年10月21日止,共逾期59日,此期間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2,831萬2,071元【計算式:
239,932,804×0.2﹪×59】。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服務中心之興建,故追加工期240日並自99年10月22日起計算工期,原定應完工日為100年6月18日,扣除不計入工期及展延之日數合計99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國宮公司應於99年10月22日起339日內即100年9月24日前完工。然就追加工程部分,國宮公司未按時完工,而原有工程,國宮公司仍未改善,自100年9月25日起至國宮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日即100年11月8日止,合計逾期為45日,此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應按日以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總金額之0.2﹪計算,而原有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億3,993萬2,804元,追加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415萬903元,合計2億6,408萬3,707元,逾期違約金為2,376萬7,533元【計算式:264,083,707×0.2﹪×45】。綜上,國宮公司逾期完工應罰之違約金計算至100年11月8日止,合計6,407萬6,244元【計算式:11,996,640+28,312,071+23,767,533】。基此,國宮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時,其應罰逾期違約金金額已遠高於未領取之工程款,被告於主張抵銷後,國宮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㈢國宮公司積欠其下包商誠益工程行工程款3,242,976元,國宮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移轉與誠益工程行,誠益工程行因而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逾期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因而支付誠益工程行本金3,242,976元、利息27,543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3,271,019元。另國宮公司因積欠其他債權人,遭其債權人扣押之金額累計已達8,663萬6,366元,以前開為撥付之工程款,已不足支應,國宮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㈣原告主張曾於
100年11月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道路工程科科長何宜忠等語,然何宜忠表示100年11月底,原告係持國宮公司之授權書告知授權乙事,並非告知債權讓與,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告知何宜忠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原告提出101年
9月之錄音譯文,原告一再誘導詢問,何宜忠身為公僕,一再解釋,不願得罪下包商,但未承認看過債權讓與文件,是被告否認原告有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況何宜忠僅為工程承辦人員,並非決策或付款人員,縱原告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何宜忠,是否發生通知之效力,亦非無疑;且縱認發生效力,但國宮公司已無債權可領,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宮公司於97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後辦理第一次變更,增加工程金額156萬8,890元,又另追加遊客服務中心工程(第二次變更),工程金額為2,324萬3,090元,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3億781萬1,980元等情,有工程契約第二次變更協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又系爭工程嗣後再為第三次變更,變更項目內容包括遊客服務中心廁所、窗戶變更、依五大消防管線消防審核意見增加消防設施以及太子大道島區新增不鏽鋼車阻等工程,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為
3億274萬2,098元等情,有漢明公司102年8月7日漢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2年6月28日漢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是本件最後變更契約總金額應為3億274萬2,098元。
二、被告辯稱因國宮公司違約情事嚴重,其已以100年9月30日日府建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部分驗收缺失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C目暫停止給付估驗計價款,請儘速改善完成;嗣於101年5月16日日再發函催告,應於接獲本通知日起十日內進場趕工,逾期將辦理終止契約;及國宮公司逾期仍未進場趕工,其以101年6月19日府建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據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自101年6月4日起終止契約,另依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止,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在案;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尚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情,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該案卷㈠第34頁至35頁、卷㈡第58頁至61頁),應為可採。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已於
101年6月4日終止乙節,應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國宮公司之工程款(含各期保留款等),至少有3,271萬4,293元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為3億781萬1,980元,
被告僅給付2億3,334萬182元,應尚有7,447萬1,798元未給付。另依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總表所載,系爭工程第1至27期估驗工程款總計為2億6,956萬4,810元,被告僅支付2億3,334萬182元,尚有3,622萬4,628元未為給付等情,然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前段約定:「於契約總價內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行標的項目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有系爭工程契約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宗可按(見該卷第53頁至第67頁)。準此,被告最終應為給付之工程款,仍應以國宮公司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後之數額為準。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01年6月4日終止,且國宮公司在此之前已經停工乙節,亦經國宮公司於本院前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承認在案。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自應依前開約定,就國宮公司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後定之。原告主張以契約總價金或已經估驗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為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即非可採。
㈡依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即漢明公司結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為2億6,605萬4,475元,被告已支付2億3,334萬182元,未給付款為3,271萬4,293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102年3月8日答辯狀明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被告嗣後雖另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各期保留款)總額為2,331萬6,182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等語。然被告並未說明其變更陳述之理由,且依被告所提出漢明公司製作之工程結算總表所載,其中系爭工程(不含遊客服務中心)部分,結算結果之契約金額為2億3,993萬2,804元,另遊客服務中心工程部分結算金額為2,415萬903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準此計算,本件結算後之契約總金額應為2億6,408萬3,707元。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為2億3,334萬18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074萬3,525元【計算式:264,083,707-233,340,182】。原告與被告各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271萬4,293元及2,331萬6,182元等情,與前開結算結果不合,均非可採。
㈢基上,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各期保留款)之金額應為3,074萬3,525元。
四、原告主張國宮公司已於100年11月8日將前開為給付工程款其中之157萬8,850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同月底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經查:㈠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止,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在案;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尚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而被告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自101年6月4日起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至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貳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5﹪為上限,並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算入之日曆天為單位計,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不含遊客服務中心)之完工期限為99年
3月30日乙節,與嘉義縣交通局99年6月3日嘉縣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完工期限為99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不合,應認完工期限為99年3月31日。
嗣於99年5月4日會同機關(即被告)與廠商(即國宮公司)辦理竣工現地會勘,確認確實竣工之日為99年4月26日,逾期日數26日等情,業經漢明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41頁)。被告主張在此期間,扣除99年4月5日清明節一日,國宮公司逾期之日數為25日乙節,應為可採。另被告主張就前開竣工之工項,於99年7月5日至7月7日進行部分驗收,發現有諸多缺失應為改善,乃於99年7月21日函請國宮公司自發文日第3日起1個月內(即於99年8月23日前)改善完成,逾期將依約計算逾期之違約金。國宮公司迄101年1月10日止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完成等情,有嘉義縣交通局99年7月21日嘉縣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漢明公司檢送之逾期工期核算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41頁)。是被告主張自99年8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1日(即遊客服務中心追加工程開工日之前一日)止,國宮公司逾期日數為59日乙節,亦為可採。又被告雖主張遊客服務中心追加工程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24日,國宮公司逾期完工,算至100年11月8日(即原告主張國宮公司讓與債權之日)止,逾期45日等情,然依據被告101年3月19日簽稿說明一所載,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依漢明公司核算之結果亦同(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被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24日,即非可採。就此,原告雖另依據被告前開簽稿說明一之記載,即「本案應於
100年9月25日完工(多次展延),本府曾多次催促承包商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趕工未果(100/9/30、100/10/5、100/10/14、100/10/18、100/12/14詳附件一)…」等語,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多次展延,且至少延展至100年12月14日。然依前開簽稿記載所謂「(多次延展)」,應指經多次延展而應於100年9月25日完工而言,非謂經契約雙方合意延展,至被告多次催促國宮公司趕工,顯係因國宮公司已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乃發函催促其儘速趕工之意,更難據以認定係被告與國宮公司曾合意延展工期至100年12月14日,原告之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又自前開完工期限起,算至100年11月8日止,逾期日數為44日等情,亦經漢明公司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在此期間之逾期日數應為44日,被告之主張逾期日數為45日,就超過之1日部分,為不可採。準上,以被告於本件國宮公司逾期完工日數之主張範圍為限,國宮公司分別逾期25日、59日及44日,被告主張就應按首揭規定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國宮公司係因被告未依約如期支付估驗款,致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進而倒閉;又按每日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等語。然查國宮公司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審理時,雖陳述略以:是因被告不給付工程款使我們倒閉,付不出錢來,如果被告有給我們錢,就可以給下包等語(見前開卷宗第84頁背面)。然因國宮公司違約情事嚴重,被告已於100年9月30日以府建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部分驗收缺失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C目暫停止給付估驗計價款等情,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況國宮公司前開陳述縱然屬實,至多亦僅能認其係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倒閉,尚不能據此認定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致國宮公司不能如期完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違約金按每日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二計算,折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三,而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然本件係有關於違約金而非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自不受前開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國宮公司逾期完工,至101年6月4日終止契約為止,部分驗收總逾期日數為651日、植栽部分驗收逾期日數實為521日及遊客服務中心總逾期日數為253日等情,亦經漢明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國宮公司逾期情節嚴重,被告主張以每日按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算,尚不能認過高,原告主張應予核減,尚非有據。
3.基上,⑴關於部分驗收(即原有工程)部分,逾期日數共84日【計算式:25+59】,該部分之結算金額為2億3,993萬2,804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計算,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4,030萬8,711元【計算式:239,932,804×0.2﹪×84】;⑵另遊客服務中心追加工程部分,截至100年11月8日止之逾期日數為44日,其結算之金額為2,415萬903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此部分工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212萬5,279元【計算式:2,415,0903×0.2﹪×44】,另就前開部分驗收工程,國宮公司仍未按期改善,被告主張自100年9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共44日)就該部分工程計算逾期違約金乙節,亦屬有據。此部分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2,111萬4,086元【計算式:239,932,804×0.2﹪×44】。⑶基上計算,前開部分驗收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合計為6,142萬2,797元【計算式:40,308,711+21,114,086】,已逾約定之上限即結算契約金額之25﹪即5,998萬3,201元【計算式:239,932,804×25﹪】,應以5,998萬3,201元計算;至追加工程部分,則未超過約定上限即603萬7,725元【計算式:2,415,0903×25﹪】,應以
212萬5,279元計算。是以被告於本件主張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範圍為限,被告得向國宮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合計為6,210萬8,480元【計算式:59,983,201+2,125,279】。
㈢原告主張國宮公司於100年11月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其中之157萬8,850元讓與原告乙節,雖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然前開被告對於國宮公司因國宮公司逾期而應計罰之違約金債權,在原告主張受債權讓與之前,均已經發生,則被告主張以前開違約金債權其中之157萬8,850元與原告受讓之債權抵銷,於法有據。原告受讓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
五、原告受讓之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其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