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曾逸群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 楊長發
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被告楊長發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楊長發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8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並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58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復於102年9月17日具狀將其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長發連帶給付原告5,49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再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長發連帶給付原告5,47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長發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司機,靠行於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後拖車子之車牌號碼00-00號),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臺18線由西向東(即嘉義市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行經臺18線34.7公里處明隧道內左轉彎時(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駛進入前開明隧道前之入口路段有設置禁行21公噸以上大貨車之禁止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總連結重量可達35公噸尚未裝載貨物之營業用曳引車通行系爭路段,且上開曳引車之後拖車子車身侵入對向車道,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接近上開車道之中央分向線行駛,見被告楊長發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閃避不及,致撞擊系爭曳引車後拖車子車中後方之防捲入護欄,致原告受有胸椎第5、6、7、8節椎體骨折、胸椎第8節右側橫突骨折、左手尺骨骨折、下巴鈍挫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無法痊癒,至今仍無法久立、提重、激烈運動等,故仍須陸續治療。車禍發生後,曾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未成立,被告拒不給付賠償,故提起訴訟求償。
(二)被告楊長發駕駛靠行於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之系爭曳引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楊長發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楊長發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且對外亦係以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之名義發給發票,故於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楊長發係為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應認係被告楊長發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楊長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歷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5,520,171元,扣除已領得強制汔車責任保險金47,744元,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472,4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
1、西醫醫療費用:共計149,778元。此部分費用含:①嘉義基督教醫院35,261元;②臺中榮總嘉義分院2,190元;③天晟醫院500元;④奇美醫院111,827元(計算式:35,261+2,190+500+111,827=149,778)。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3,731,313元。原告因胸椎椎體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久站、提重物,並遺存有運動障礙,脊椎體傷害之情,已無法回復至傷害前之正常人狀態,恐終生受影響,終生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2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挸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不得強制退休,可認原告自年滿20歲受傷時起至65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有45年。
原告所受之上開脊椎傷害,經多次開刀治療後,仍無法痊癒,至今仍遺存有荷重障礙與運動障礙,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等級,係為7等級,此7等之殘廢等級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則為69.21%。原告係大學在校生,目前無工作,故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18,780元為計,一年工作收入則為225,360元(18,780×12=225,360元)。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有45年,一次請求,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4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391,292元【225,360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25,360×22.00000000)=5,391,292元】,且原告殘廢等級為7,其所減少之勞動程度為69.21%,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計為3,731,313元(5,391,292×0.6921=3,731,313)。
3、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8,670元。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 王嘉正 所有,借予原告騎乘,該機車因被告楊長發之過失而受損,修復費用48,670元已由原告支付;訴外人王嘉正乃將機車受損求償權讓與原告向被告求償,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以為權利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支出之損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90,410元。①原告住院時所支付之看護費:14,720元。
②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在家由母親照護20日,此由原
告之母親所任之看護工作,等同看護費之支出,每日以1,000元為計,20日共應支付20,000元(計算式:1,000×20=20,000)。
③營養品費用:共計41,08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補充鈣質等營養素,故購買鈣片及含鈣奶水等營養品。
④前置式背架費用:6,500元。本件原告因受椎體傷害,須穿上前置式之背架加以治療。
⑤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為5,000元。
⑥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油資及停車費)為3,101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現為大學在校生,正值年輕氣盛之時,因遭逢本件事故,致受椎體骨折等傷害,無法久站、提重物,並遺存有運動障礙,脊椎體傷害之情,已無法回復至傷害前之正常人狀態,恐終生受影響,故原告每思至此,心靈之苦痛難以言喻,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1,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奇美醫院102年11月4日(102)奇醫字第5648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記載內容:「病人曾逸群主要傷害為胸椎壓迫性骨折,所以無法從事搬重物或久站工作,可能合乎神經障害(8)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足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造成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已終身無法搬重物或久站,終身遺存有荷重與運動等障害而無法回復。再者,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固謂:「依病患後續於同年12月15日、101年1月17日、2月14日及7月10日於神經外科門診之就診紀錄,以及於101年2月14日及7月10日之胸椎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評估,其胸椎骨折癒後情形,對於將來日常生活及勞動能力(如:搬運、操作、站立、荷重、運動等)之減損,應屬有限。」等云云,惟其判斷內容有不盡之處。蓋其係就原告發生事故受傷之初期所為治療情形為判斷基礎,且所受胸椎骨折等傷害,亦因陸續治療一段期間無法治癒,嗣轉至奇美醫院治療。故就原告所受之胸椎骨折等傷害程度及治療回復程度之認定,應以後來就診之奇美醫院所為之判斷內容為基礎。然該奇美醫院於函文中已明確指出原告無法搬重物與久站,顯存有荷重與運動障害,且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嘉義基督教醫院就此部分之判斷顯與事實不合。
2、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項下所示內容:「…出院後之居家療養期間,日常生活行動應仍需他人全日協助,所需期間約3個月。」足證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出院後,居家療養期間確實仍需有專人全日協助,故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之支出應屬有理。
(四)聲明:1.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長發連帶給付原告5,47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依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系之車禍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記載,說明原告行駛時接近中央分向線超速行駛,致反應、操作失控,應負擔23%至35%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就原告之請求其中一部份無法予以認同,茲分述如下:
1、西醫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西醫醫療費用共計149,77
8元之部分,扣除已領得強制汔車責任保險金47,744元,同意再賠償102,034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項目障害,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須符合該表附註所示之狀態,而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惟原告所開立之診斷書均無法證明其已達到上開附註障害之程度,故原告以此標準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應無理由,故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提及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看
護期間,故原告主張之在家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並不同意給付,僅同意給付原告於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720元。
②營養品非醫療用品且無法證明係屬病情需要之必要治療事
項甚或係醫師診察之處方,難認係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張之營養品費用41,089元。
③原告主張前置式背架6,500元費用,被告同意支付。
④原告並未證明所主張之膳食費用5,000元,係因身體或健
康受不法侵害,須入住醫院治療,故該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並不同意支付。
⑤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101元,同意支付。
4、精神慰撫金:原告確受有傷害,然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等,主張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依職權減輕賠償額度。
5、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並未證明係機車所有權人,且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48,670元未依法予以折舊,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長發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司機,靠行於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至系爭路段時,在行駛進入明隧道前之入口路段有設置禁行21公噸以上大貨車之禁止標誌,其仍將總連結重量可達35公噸尚未裝載貨物之系爭曳引車駛入系爭路段,且上開曳引車之後拖車子車身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對向駛至,閃避不及撞擊系爭曳引車後拖車子車中後方之防捲入護欄,致原告受有胸椎第5、6、7、8節椎體骨折、胸椎第8節右側橫突骨折、左手尺骨骨折、下巴鈍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100年12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9年2月11日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101年12月14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12月17日函及其附件、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相關刑事卷亦即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可佐,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1、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楊長發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告楊長發亦有貿然駕駛系爭總連結重量可達35公噸、尚未裝載貨物曳引車通行系爭禁行21公噸以上大貨車路段之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亦怠於注意,行駛時接近中央分向線超速行駛,致反應、操作失控,應負擔23%至35%之過失責任等詞。查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審判程序中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就與原告部分相關之鑑定結果為:「一、楊長發違規駕駛301-KV號營業曳引車後拖GF-V7號營業半拖車行駛管制道路,GF-V7號營業半拖車後側車身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二、曾逸群騎乘768-JUE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在道路中心線附近,失控與GF-V7號營業半拖車發生撞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4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二第20頁至第76頁)。觀諸被告楊長發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後拖子車於事故後所停止之位置、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1.7公尺刮地痕係偏向分向限制線以及機車最後倒地位置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9頁)在卷可憑;再對照證人即原告所騎乘機車後座乘客張哲浩於警詢時關於原告騎乘機車過彎時曾有壓車動作之證詞,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確與現場道路型態與事故各項跡證吻合,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自屬可採。故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事故發生過程認本件車禍事故由被告楊長發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長發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楊長發過失駕駛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楊長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楊長發係駕駛靠行於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輛進行運送業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且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亦自認其按月向被告楊長發收取靠行費用,並為被告楊長發開立發票、作帳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任意險,車輛必須標明該公司之標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且審酌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車籍公司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從而,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被告楊長發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以觀,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就其對被告楊長發之選任及監督亦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與被告楊長發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因被告楊長發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西醫醫療
費用共計149,778元(包含:嘉義基督教醫院35,261元、臺中榮總嘉義分院2,190元、天晟醫院500元、奇美醫院111,827元;計算式:35,261+2,190+500+111,827=149,778)等語,並提出上開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均無爭執,僅抗辯應扣除原告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7,744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所提出各該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勢相關,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149,778元,應全部准許。至被告所抗辯應扣除原告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7,744元部分,則應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詳如下述),如於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反較對被告不利,附此敘明。
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長發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減少勞動
力損害共計3,731,313元,其因胸椎椎體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久站、提重物,並遺存有運動障礙,脊椎體傷害之情,已無法回復至傷害前之正常人狀態,恐終生受影響,終生減少勞動能力;而其為80年12月00日出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20歲,可認原告自年滿20歲受傷時起至65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有45年;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等級,係為7等級,此7等之殘廢等級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5,360元(18,780×12=225,360元)。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有45年,一次請求,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4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391,292元【225,360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25,360×22.00000000)=5,391,292元】,且原告殘廢等級為7,其所減少之勞動程度為69.21%,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計為3,731,313元(5,391,292×0.6921=3,731,313)等語。被告則抗辯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項目障害,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須符合該表附註所示之狀態;而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惟原告所開立之診斷書均無法證明其已達到上開附註障害之程度,原告以此標準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應無理由,故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等詞。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亦難依該標準表所定給付標準日數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舊法為第53條)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失能給付標準表,然該標準表係規範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給付標準,尚非得以完全單以上開等級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而原告所提出學者論著內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說明其計算之憑據,亦難僅憑該比率表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仍須斟酌原告車禍發生前之健康狀態、學經歷等情狀以為判斷。而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治療迄今癒後情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評估認其主要傷害為胸椎壓迫性骨折,所以無法從事搬重物或久站工作,可能合乎神經障害(8)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11月4日(102)奇醫字第5648號函覆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附卷可稽。對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就醫先後過程:其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嗣後陸續至嘉義榮民醫院、天晟醫院就醫,最後於102年8月間始在往奇美醫院針對其胸椎壓迫性骨折進行胸椎椎體成型術等情,此觀其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奇美醫院為最後診療之醫療機構,是其始具有完整治療後原告癒後病情資訊得以評估原告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是其評估結果自為可採。查原告為8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學生,正值青年,其就讀科技大學飛機工程學系,此為原告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如於該科系畢業後依其原有健康狀況應得以飛機維修人員之工作,而因此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致無法從事搬重物或久站工作,顯將致其從事上開工作之能力受限,致降低原本之工作效率,故本院斟酌前開情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55%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符合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云云,顯未慮及上開奇美醫院針對勞動能力減損所為評估之病情摘要結果,是其該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為80年00月00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20歲起至65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有45年並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18,780元計算其一年工作收入等語。惟原告自認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且目前並無工作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大學在學期間原本得有固定職業及穩定工作收入所得,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其大學畢業後進入職場始能起算始屬公允,亦即自原告年滿22歲起計算迄65歲退休為止,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43年;而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18,780元計算基礎,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衡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等節,認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允當。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上開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金額為5,249,325元【計算式:18,780×12×23.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5,249,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5%,業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損害為2,887,129元【計算式:5,249,325×55%=2,887,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87,1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③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維
修費共計48,670元;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王嘉正所有,借予原告騎乘,該機車因被告楊長發之過失而受損,修復費用48,670元已由原告支付;訴外人王嘉正乃將機車受損求償權讓與原告向被告求償,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以為權利讓與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支出之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機車所有權人,且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予折舊等詞。查原告所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48,670元,已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2頁)為證,其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及項目為被告均未爭執,自堪認屬實。而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王嘉正所有,借予原告騎乘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並非該機車所有權人無誤。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闡述甚詳。而訴外人王嘉正因同一車禍事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事件向本件二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時,並未就上開機車損害部分一併求償,而係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本件原告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書及權利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33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均自認業已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狀繕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向被告求償上開機車維修費用。惟機車修理費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出廠,有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0年11月25日,已使用約8個月。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670元,觀諸估價單記載均係零件費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以新品更換舊品,折舊差額所得利益自應剔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計算,第1年之8個月之折舊額為17,391元【計算式:(48,670×0.536)×8/12=17,391,元以下4捨5入】。則扣除前開折舊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31,453元(計算式:48,670-17,391=31,279),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④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時所支付之看護費14,7
20元;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在家由母親照護20日,此由原告之母親所任之看護工作,等同看護費之支出,每日以1,000元為計,20日共應支付20,0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提及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故原告主張之在家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並不同意給付,僅同意給付原告於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720元等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上開需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實際支出已提照顧服務員收據收據(見附民卷第14頁)為憑,且該部分為被告所同意支付,其支出標準亦屬合理,故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而原告所主張其在家由其母看護20日,每日以1,000元計,20日共20,000元部分,對照原告於100年12月7日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之居家療養期間日常生活行動仍須需他人全日協助約3個月;該院照顧服務員全日收費為2,000元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主張其出院後由其母看護之期間及相當於看護費支出標準均屬合理,亦應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共計得請求賠償34,720元(計算式:14,720+20,000=34,720)。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補充鈣質等營養素,故購買鈣片及含鈣奶水等營養品費用共計41,089元等詞。
被告則抗辯營養品非醫療用品且無法證明係屬病情需要之必要治療事項甚或係醫師診察之處方,難認係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張之營養品費用等語。查原告就上開營養品項目並未提出醫師處方或其他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上開營養品費用確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產生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椎體傷害,須穿上前置式之背
架加以治療,其前置式背架費用6,5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則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故此部分6,500元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為5,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證明所主張之膳食費用5,
000元,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須入住醫院治療,故該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並不同意支付等詞。而原告就其上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並未證明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始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其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佐,故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⑸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油資及停車費)為3,101元等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則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故此部分3,101元應予准許。
⑹以上,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於44,32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現為大學在校生,正值年輕
氣盛之時,因遭逢本件事故,致受椎體骨折等傷害,無法久站、提重物,並遺存有運動障礙,脊椎體傷害之情,已無法回復至傷害前之正常人狀態,恐終生受影響,故其每思至此,心靈之苦痛難以言喻,亦非筆墨所能形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確受有傷害,然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等,主張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減輕賠償額度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20歲,尚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衡酌其因車禍所致傷害程度及其因此需住院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所示被告楊長發有汽車0部之財產狀況,以及原告目前就讀科技大學飛機工程學系四年級、被告楊長發目前仍從事職業駕駛(見本院卷第46頁)之身分。本院衡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後,認原告請求於6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3,712,507元(即醫
療費用149,77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887,129元+機車維修費用31,27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4,32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3,712,507元)。
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長發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楊長發對於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之70%,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2,598,755元(計算式:3,712,507元×70%=2,598,755元;元以下4捨5入)。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7,744元部分,兩造均無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乙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得請求金額為2,551,011元(2,598,755-47,744=2,551,01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楊長發自101年11月20日起、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自102年1月6日起(送達證書分別見附民卷第30頁、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51,011元,及被告楊長發自101年11月20日起、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自10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