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 鍾文湧 即興勇工程行被告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424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8日,將其所承包工程中之「光復路口明挖段」、「湖北D/S內明挖段8"*32管」等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208,575元,工程合約2、付款方式並約定,全段貫通並PVC管配管完成,試通通過,被告可向業主請款並經業主撥款後3日內,以匯款方式將總工程款95%給付原告,其餘5%待驗收完成,被告請領尾款後再給付予原告(原證1、工程合約書)。然 前開 工程總價僅係預估金額,實際上係實作實算,故最後工程完成後之工程總價應為3,208,800元。
二、詎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後,被告於交付原告之結算單上,雖記載系爭工程實作實算計價為3,208,800元,惟另記載扣代付材料費及預付工程款2,632,408元,僅願給付576,392元(原證2、結算單與發票明細)。因被告前開扣款無理由,原告遂於101年7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1,413,348元,並表示不得扣除3%保固金(原證3、台中法院郵局第1759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然被告則函覆僅願給付484,712元(原證4、朴子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與罰款通知單等附件)。嗣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7日函催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原證5、禾豐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7日函),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413,348元:
1、被告雖已給付工程款2,632,408元(包含不當扣款248,956元),故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576,392元,但因被告對原告不當扣款248,956元部分,亦應再返還給原告,亦即此部分仍為工程款尚未給付之一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825,348元。
2、系爭合約註第13條另約定,因被告設計錯誤造成原告額外增加之成本由被告全數給付。而:
(1)因被告設計錯誤,致原告欲依圖施工時,發現有其他單位管線阻擋,無法通過,故於被告委請阡鼎公司切除剛浪板後,由原告重新施作9公尺,依價目表所示每公尺單價為6萬元,故原告增加施作人工遂挖9公尺共54萬元。
(2)又因被告施工時,人孔位置不正確,原告須另行打除,工資為28,000元;而3個人孔計64個管塞,其工資與材料為20,000元;故系爭變電所3個人孔之工資與材料費用共48,000元。
(3)前開因被告設計錯誤致原告增加成本合計共588,000元等事實,有證人 張國揚 (住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1)、 廖澄杰 (住台中市○○區○○路○○○號)、 陳楚揚 (彰化縣○○鎮○○○街○○號)、阡鼎公司負責人 潘維鈞 (住南投縣○○鄉○○路○○○○○○號)可證明。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88,000元,然被告亦均尚未給付。
(4)依被告最初設計,「隧挖段」之施工位置,即光復路與工業二路路口,原係由光復路左側朝路口斜穿至光復路中間(原證7、原始設計平面圖,本院卷第77頁)。嗣被告變更設計,將「隧挖段」之施工位置,再向光復路左側移動(原證8、變更設計平面圖,本院卷第78頁)。前開設計圖標示隧挖深度為4.2公尺,然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設計圖說與被告指示開挖後,發現4.2公尺並不夠深,無法避開既有管線,故於被告委請阡鼎公司切除剛浪板後,由原告重新施作9公尺,始得避開既有管線,完成系爭「隧挖段」工程。
3、故前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計為825,348元,再加上前開被告設計錯誤應給付之588,000元,合計為1,413,348元,此乃被告應給付原告而迄未給付之總工程款。
(二)被告主張扣款部分:
1、被告雖抗辯原告挖損台電地下電纜致被告另委請世健工程行修復而支出工程款149,859元,並提出朴子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為證云云。然:
(1)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派員到場,而將責任推委予原告,已有不當;況原告人員當時亦在場,被告抗辯並不實在。
(2)於原告施工前,被告已先行施工,台電之地下電纜係遭被告所屬人員打鋼軌樁時所破壞,有證人陳楚揚可證明。故此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扣款。
(3)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相片,並無法證明系爭電纜係遭原告施工所毀損。況電纜線若未遭毀損,並無包覆警示條之必要;而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相片觀之,懸掛之電纜線外已包覆警示條,可知於原告進場施工前,系爭電纜已遭毀損,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
(4)依證人 陳健銘 之證詞,其僅知打鋼軌樁時地下電纜有被切到,但其不知打鋼軌樁由何人施作、地下電纜遭何人破壞,故證人陳健銘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勞安規定,致被告代墊4次罰款54,000元,及被告之員工 詹家偉 遭上課處罰而無法上班,但被告仍須支付薪水2,000元之損失云云。然:
(1)於100年1月1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因違規遭罰款3,000元時,原告尚未進場施工,且違規之當事人係辰興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辰興錩公司)之游先生,並非原告所屬人員,故此部分損失不應由原告負擔。
(2)100年3月1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因違規遭罰款3,000元、5,000元合計8,000元部分,當時辰興錩司公與兩造公司均在場施工,違規事實並非原告所屬人員造成,且違規當事人欄之「鍾文湧3/15」字樣,並非原告簽署,自不可對原告扣款。若原告應負擔,應由2家公司各負擔3分之1。
(3)100年3月29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因違規遭罰款3,000元部分,違規原因為高壓鋼瓶無閥蓋,然高壓鋼瓶係施作鋼筋所需,原告埋設管線之作業並不需使用高壓鋼瓶,被告所屬人員 陳瑞聰 逕行填寫係原告違規,並不正確。故違規原因既非原告所造成,自不應由原告負責。
(4)101年5月1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因違規遭罰款4,000元部分,其違規之事實為因未申請工作許可而於夜間施工。但此係被告要求原告夜間趕工,以免被告因延誤工期遭業主罰款,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雖否認曾指示原告夜間趕工,然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回函,可知被告確曾向業主申請夜間施工。
3、被告復抗辯其代原告墊付原告向辰興錩公司借用臨時用水費5,813元、臨時用電費27,219元;亦即被告抗辯「D/S水費17,439元」、「99年9月28日至100年5月11日電費81,657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部分云云,亦無理由。因:
(1)原告就D/S管線僅於100年3月16日至同月20日施工共5日,且當時被告施工並未用水,僅於施工完畢時被告所屬人員有去洗手而用到水。
(2)原告僅於100年3月2日至同月28日間,施作遂挖工程而需使用臨時電,被告要求原告需負擔「99年9月28日至100年5月11日電費81,657元」之3分之1,亦不合理。
(3)原告同意依被告所交付之100年3月份水電費清單(原證6、本院卷第31頁)所載水費666元、電費10,393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1。
(4)證人 詹連龍 證稱兩造與辰興錩公司並未協商水、電費如何分擔,嗣被告與辰興錩公司協商各負擔3分之1,原告是否知悉,其並不清楚等語。足證兩造對系爭水、電費之負擔比例,並無合意。
4、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被告指示進行遂挖致深度不足,被告另委請阡鼎公司進行補救工程而支出工程款10,065元部分,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扣款,亦無理由。因:
(1)原告進行遂挖施工時,因被告設計之深度不足,遭其他單位所設管線阻擋而無法施工,被告始聯繫阡鼎公司所屬人員前來施工。
(2)此係因被告設計錯誤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費用予原告,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3)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工,此由系爭合約約定乙方即原告按甲方即被告之設計圖說施作,即可印證。至被告雖抗辯其工地主任曾再三提醒挖掘深度不可太淺云云,然是否太淺涉及主觀之判斷,而非客觀之施工指示,而被告指示之草率,恰足證明其指示不明確,故不可歸責於原告。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3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3,208,800元,與被告不得扣3%工程款為保固金等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並未設計錯誤,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因被告設計錯誤致其增加成本合計588,000元部分之工程確已施作等事實。
二、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並經驗收,然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費用、工程款、罰金等多項支出共2,632,408元(被證1、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24、25頁),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第11條之約定與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或抵銷。且兩造已就系爭支出明細表所列項目與金額多次磋商,原告亦就大部分代墊款項表示同意被告扣款。
而扣除或抵銷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484,712元,然原告迄未依約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
(一)兩造就系爭支出明細表中,僅如下所列項目與金額未達成共識:
1、原告於施工時挖損台電地下電纜,致被告另委請世健工程行修復而支出工程款149,859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或從中扣除。
(1)系爭地點之施工單位有原告與辰興錩公司,辰興錩公司先於該處挖掘直井,直至該公司施作完畢後,再由原告於該處施作系爭工程。
(2)依施工現場相片以觀,辰興錩公司施作完畢後,系爭電纜並未遭毀損(被證2、相片,本院卷第37頁),至原告進場施工後,因其怠於為相關保護措施,而命陳楚揚以怪手將鐵板打入地面時(被證3、相片,本院卷第38、39頁),將系爭電纜外之鐵製保護管路扯斷(被證4、相片,本院卷第40頁),並使該鐵製保護管路接楯部分鬆脫(被證
5、相片,本院卷第41頁),致該鐵製保護管路內之電纜受損。此可傳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 宋祥禧 (住苗栗縣○○鄉○○村○○街○○號)與證人陳健銘(住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證明。故原告主張於其進場施作前,系爭電纜即受損,並不實在。
2、原告違反相關勞安規定,致被告代墊罰款4次共54,000元,及被告之員工詹家偉遭上課處罰而無法上班,但被告仍須支付薪水2,000元之損失,被告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而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
(1)違規時,已有相片交付台電公司備查,聲請向該公司(營業所為台北市○○○路○段○○○號)調取系爭工程中4次「輸變電工程處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規定罰款通知」(被證
6、7,輸變電工程處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規定罰款通知單,本院卷第48至50頁與第72頁)之所有相關資料與彩色相片,即可證明系爭違規主體是否為原告。
(2)被告曾接獲台電公司4次「輸變電工程處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規定罰款通知」,其違規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18日、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18日(見被證6),另1次則為100年3月15日(見被證7),均已由被告繳納。
3、原告向辰興錩公司借用臨時用水電,本應支付該公司水費5,813元、臨時用電費27,219元,然均由被告代墊。因原告實際使用之水費為17,439元、電費為81,657元,經被告與辰興錩公司協商後,由兩造與辰興錩公司各負擔3分之1,即原告應負擔水費5,813元、臨時用電費27,219元,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
(1)原告主張其於3月間僅施工5日,並不實在。
(2)聲請傳證人詹連龍(住桃園縣○○鎮○○路○○○○巷○○號),以證明原告借用系爭水電費之金額,與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系爭水電費之多寡、過程。
4、原告未依被告指示進行遂挖致所挖掘之深度不足,被告因而另委請阡鼎公司進行補救工程而支出工程款10,065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
(1)否認原告所主張係被告設計錯誤所致等事實,且請原告先提出設計圖並指明其中設計錯誤之處。另否認原告所主張依被告最初設計,「隧挖段」之施工位置,即光復路與工業二路路口,原係由光復路左側朝路口斜穿至光復路中間;嗣被告變更設計,將「隧挖段」之施工位置,再向光復路左側移動等事實,證人宋祥禧即可證明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
(2)實則,被告並無設計錯誤之處,且被告之工地主任宋祥禧曾再三提醒依原告指示於現場施工之陳楚揚、張國揚,挖掘深度不可太淺,可知原告前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99年1月28日,將「竹北-湖北161KV電纜管線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第四期)」中之「光復路口明挖段」、「湖北D/S內明挖8"*32管」等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承纜系爭工程之總價金含稅為2,080,575元,工程合約約定,全段貫通並PVC管配管完成,試通通過,被告可向業主請款並經業主撥款後3日內,以匯款方式將總工程款95%給付原告,其餘5%待驗收完成,被告請領尾款後再給付予原告;前開工程總價僅係預估金額,實際上係實做實算,故最後工程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總價應為3,208,800元;與被告不得扣3%工程款為保固金,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若包含兩造尚有爭執之扣款248,956元,則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632,40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若不包含兩造尚有爭執之扣款248,956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825,348元,應可認定。
(二)兩造尚有爭執之扣款248,956元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挖損台電地下電纜致被告另委請世健工程行修復而支出工程款149,859元,而主張抵銷部分:
(1)證人陳楚揚結證稱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前,被告已先行施工,其不清楚台電之地下電纜是遭誰破壞,其挖開時地下電纜即有包警示帶,亦即其挖開以前,地下電纜就遭其他人破壞了,其當時開挖是原告請其去的,在此之前原告尚未進場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宋祥禧結證稱系爭地下電纜被破壞時,是辰興錩公司施作時,原告當時尚未進場施作;辰興錩公司施作人孔時,系爭電纜被破壞之程度,鋼管僅有小部份凹陷,辰興錩公司人孔施工完成時,電纜鋼管並未斷裂;直到原告做管路施工,始發現電纜鋼管有脫落現象,當時並無其他單位施工,只有原告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健銘結證稱打鋼軌樁時,地下電纜已被切到,其根據跳電跡象,認定一定有被切到,但當時是埋在地下,未親自目擊,後來被告有全面開挖,開挖後發現管子有拉扯,電線有被硬扯拉開,電線外面的絕緣體亦被拉扯開了,裡面的銅線有部分有斷裂;至前開打鋼軌樁是由何人所施作其不清楚,地下電纜是遭何人所破壞其亦不清楚;因地下電纜被破壞,被告請其到現場施作電纜線更換及修理變電箱的無熔絲開關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詹連龍結證稱當初其開挖時,管線外並未包覆水泥,卷附相片所示之管線包覆警示帶是警示作用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2)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地下電纜應係原告或辰興錩公司施工時所破壞,而證人宋祥禧為工地主任,對現場施工情況應較了解,且亦無迴護辰興錩公司之必要,況證人陳楚揚證稱其挖開時地下電纜即有包警示帶,而證人詹連龍結證稱包覆警示帶是警示作用,在在均足證明,證人宋祥禧前開證詞較可採信。且為修復系爭台電地下電纜致被告另委請世健工程行修復而支出工程款149,859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自屬有據。
(3)則前開149,859元與前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825,348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5,489元。
2、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安規定,致被告代墊4次罰款54,000元,及被告之員工詹家偉遭上課處罰而無法上班,但被告仍須支付薪水2,000元之損失,而主張抵銷部分:
(1)100年1月18日罰款3,000元、支付員工詹家偉薪水2,000元之損失部分:
①證人宋祥禧結證稱本院卷第48頁被證五之罰款通知單(10
0年1月18日3,000元)是受僱於原告之工人違規而被罰款,但實際上當時是為被告工作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罰款3,000元自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而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自屬無據。
②況被告嗣已捨棄而不再為前開罰款3,000元、支付員工詹
家偉薪水2,000元之損失抵銷之主張(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就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究。
(2)100年3月29日罰款3,000元部分:①證人陳瑞聰結證稱本院卷第49頁罰款通知單即100年3月29
日罰款3,000元,係原告方面違規而遭處罰;原告施工部分要切鐵的時候仍需用高壓鋼瓶蓋,是台電開單人員向其說,是施作管路施工人員違規的;管路施工部分均係交給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主張其埋設管線之作業並不需使用高壓鋼瓶,被告所屬人員陳瑞聰逕行填寫係原告違規,並不正確;前開違規原因非原告所造成,自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被告前開抗辯,則較可採信。②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前開罰款3,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自屬有據。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675,489元經與前開罰款
3,000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2,489元(計算方式:675,489元-3,000元=672,489元)。
(3)100年5月18日罰款40,000元部分:①證人陳瑞聰結證稱系爭違規為原告違規,罰款通知單中並
有原告自己之簽名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嗣已自認系爭罰款40,000元係其違規遭罰,與遭處罰當天,被告並未要求其夜間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其夜間趕工,以免被告因延誤工期遭業主罰款,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自不可採。
②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前開罰款40,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自屬有據。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672,489元經與前開罰款
40,000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2,489元(計算方式:672,489元-40,000元=632,489元)。
(4)100年3月1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因違規遭罰款3,000元、5,000元合計8,000元部分:
①證人陳瑞聰結證稱系爭罰款通知單中之違規事項均係原告
施工事項,違規人員均係原告或其所屬人員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當時辰興錩司公與兩造公司均在場施工,違規事實並非原告所屬人員造成,且違規當事人欄之「鍾文湧3/15」字樣,並非原告簽署,自不可對原告扣款云云,亦不可採。
②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前開罰款8,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自屬有據。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632,489元經與前開罰款
8,000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4,489元(計算方式:632,489元-8,000元=624,489元)。
3、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原告向辰興錩公司借用臨時用水費5,813元、臨時用電費27,219元;亦即被告抗辯「D/S水費17,439元」、「99年9月28日至100年5月11日電費81,657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部分:
(1)證人宋祥禧結證稱原告曾向辰興錩公司借過電,系爭工地之臨時電均係辰興錩公司申請的;只要工地使用之用電都是用前開臨時用電,不限於原告及辰興錩公司。其有查過用水紀錄,每月用水費大部分都是3、4百元,但在100年5月間,用水費異常,增加為5、6千元。原告就D/S管線工程是從100年1月初做到100年5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了。因施工需要,原告有放水回填了幾天,故100年5月間的水費才會大幅增加。至兩造間就水費支出是否有約定,其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詹連龍結證稱其係辰興錩公司之股東,原告會同被告向有向辰興錩公司借用臨時用之水電;當時辰興錩公司有向被告請款水費5,813元、臨時用電費27,219元,因當時被告之下包商只有辰興錩公司與原告,而辰興錩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水電費已扣除辰興錩公司的部分,故剩下的就應由原告負擔;兩造與辰興錩公司當時並未協商各應負擔多少錢,後來是被告與辰興錩公司協商各負擔三分之一,至原告是不是知道,其就不清楚等語。
(3)另參酌兩造嗣均同意被告主張前開抵銷之水電費為1萬元(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①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原告向辰興錩公司借用臨時用水、
電費1萬元,應屬可採;超過部分之其餘抗辯,則屬無據。②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代墊款10,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自屬有據。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624,489元經與前開代墊
款10,000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4,489元(計算方式:624,489元-10,000元=614,489元)。
4、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被告指示進行遂挖致深度不足,被告另委請阡鼎公司進行補救工程而支出工程款10,065元部分:
(1)證人宋祥禧結證稱原告所主張最初設計「隧挖段」之施工位置,即光復路與工業二路路口,原係由光復路左側朝路口斜穿至光復路中間,後來變更設計,將「隧挖段」之施工位置,再向光復路左側移動亦無誤;但隧挖深度為4.2公尺之施工並無問題,因阻礙物深度僅3.8公尺,若照圖施工,並無問題,但因原告組裝檔土鋼板時有錯誤,始導致開挖面一直往上升,故才會做修改,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因原告施作錯誤,被告才要求原告做回原來路線,這並非變更設計;被告提供圖面給原告,原告即應依圖面施工,遂挖深度不足是因原告之錯誤。當時原告並無補救工程之專業人才,故委請被告請阡鼎公司進行補救工程,因原告是責任施工,前開補救工程款共10,065元本來就要由原告負擔。其當時是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曾提醒現場施工人員挖掘深度不可太淺;原告施工時尚未通過障礙物即爬升,始會導致系爭問題之發生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阡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潘維鈞亦結證稱,被告委請阡鼎公司至現場處理切割剛浪板,修繕費用含稅共10,065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則前開證人證詞與卷附統一發票,可知原告未依被告指示進行遂挖致深度不足,被告另委請阡鼎公司進行補救工程而支出工程款10,065元;而遂挖深度不足是原告之錯誤,並非變更設計所致,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不可採。
(2)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工程款10,065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自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614,489元經與前開代墊款10,065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4,424元(計算方式:614,489元-10,065元=604,424元)。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錯誤造成原告額外增加之成本由被告全數給付之增加施作人工遂挖9公尺共54萬元,與因被告施工時,人孔位置不正確,原告須另行打除,工資與材料費用共48,000元,原告增加成本合計共588,000元部分:
1、原告未依被告指示進行遂挖致深度不足,係原告之錯誤,並非變更設計所致,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錯誤造成原告額外增加之成本由被告全數給付之增加施作人工遂挖9公尺共54萬元,自屬無據。
2、證人宋祥禧結證稱因當時辰興錩公司所製作之人孔管口方向不對,其有請原告修改,需要多少工資及材料費用其不清楚,至數量確實是3個人孔計64個管塞無誤,但此係原告與辰興錩公司之事;因辰興錩公司是負責被告之人孔結構物部分之施工,但塑膠管管線是由原告負責施工,被告定義是管塞本來就要由原告負責施作,管塞的施作跟人孔管口的方向對不對也無關(見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開證詞可知,原告卻有修改施作3個人孔計64個管塞,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修改工程有合意,且受益者亦為辰興錩公司,則原告均無從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全段貫通並PVC管配管完成,試通通過,被告可向業主請款並經業主撥款後3日內,以匯款方式將總工程款95%給付原告,其餘5%待驗收完成,被告請領尾款後再給付予原告;與被告不得扣3%工程款為保固金,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查被告於101年11月7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04,424元之自支付命令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4,424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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